李某
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市栾城医康药用玻璃厂
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
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市栾城医康药用玻璃厂(以下简称医康玻璃厂)。
被告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竹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某市栾城医康药用玻璃厂、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神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医康玻璃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栾城县支行与医康玻璃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石某某市第二农业机械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医康玻璃厂未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石某某市第二农业机械厂也未代为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经栾城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石某某市第二农业机械厂于1998年改制为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承诺,原石某某市第二农业机械厂债权债务由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故,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承接了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在合同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中国建设银行栾城县支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医康玻璃厂及石某某市第二农业机械厂发出催收通知书,诉讼时效中断。中国建设银行栾城县支行将该债权进行转让,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后该笔债权经连续转让,最终,原告李某受让人了该笔债权。整个转让过程中,债权转让人均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受让人均在法定期限内对债权进行了催收。因而,原告李某向两被告主张该笔债权,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神锋公司辩称,其公司保证期间应为1997年12月20日至1998年5月20日。在此期间,栾城建行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其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其担保期应为六个月,逾期免责。本院认为,从借款合同[[7639f808636e4d638a1c63970524447c:17Chapter|第十七条 约定“本合同向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内容可以看出,虽然两合同履行期间相同,但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神锋公司担保期为二年。退一步讲,既使按被告神锋公司所讲,栾城县建行1998年3月20日已向医康玻璃厂及石某某市第二农业机械厂发出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也并未超过六个月。总之,被告神锋公司免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李某作为债权受让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市栾城医康药用玻璃厂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市栾城医康药用玻璃厂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二、被告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所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某某市栾城医康药用玻璃厂和被告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栾城县支行与医康玻璃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石某某市第二农业机械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医康玻璃厂未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石某某市第二农业机械厂也未代为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经栾城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石某某市第二农业机械厂于1998年改制为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承诺,原石某某市第二农业机械厂债权债务由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故,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承接了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在合同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中国建设银行栾城县支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医康玻璃厂及石某某市第二农业机械厂发出催收通知书,诉讼时效中断。中国建设银行栾城县支行将该债权进行转让,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后该笔债权经连续转让,最终,原告李某受让人了该笔债权。整个转让过程中,债权转让人均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受让人均在法定期限内对债权进行了催收。因而,原告李某向两被告主张该笔债权,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神锋公司辩称,其公司保证期间应为1997年12月20日至1998年5月20日。在此期间,栾城建行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其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其担保期应为六个月,逾期免责。本院认为,从借款合同[[7639f808636e4d638a1c63970524447c:17Chapter|第十七条 约定“本合同向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内容可以看出,虽然两合同履行期间相同,但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神锋公司担保期为二年。退一步讲,既使按被告神锋公司所讲,栾城县建行1998年3月20日已向医康玻璃厂及石某某市第二农业机械厂发出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也并未超过六个月。总之,被告神锋公司免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李某作为债权受让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市栾城医康药用玻璃厂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市栾城医康药用玻璃厂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二、被告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所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某某市栾城医康药用玻璃厂和被告石某某神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乐朝
审判员:于丽君
审判员:刘静俊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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