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
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
肇源县肇源镇友某村村民委员会
陈某
王忠(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肇源镇友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黄立新,该村委会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肇源县肇源镇友某村村民委员会、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承包地被淹造成的损失相关事实及损失与三个原审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实均未查清,故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应收案件受理费4478元,上诉人李某申请缓交,并未实际交纳,本院不再收取。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承包地被淹造成的损失相关事实及损失与三个原审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实均未查清,故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应收案件受理费4478元,上诉人李某申请缓交,并未实际交纳,本院不再收取。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袁丽斯
审判员:傅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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