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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石某某与徐建军、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石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张少华,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建军,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房县顺城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郑绪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小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石某某与被告徐建军、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新、张少华、被告徐建军的委诉讼托代理人熊启斌、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戢小勇、李承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石某某、被告徐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徐建军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尚未审结,2017年6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徐建军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被告连带赔偿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68847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1点,被告徐建军驾驶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载邓富基、刘志平载水泥由房县化龙镇高川村往房县中坝乡下坝村方向行驶,行至房县车中路中坝乡龙驹山路段时,车辆翻至路外坎下,造成邓富基、刘志平死亡、徐建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0日,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病理鉴字第0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富基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017年4月14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房公交认字【2017】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军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邓富基、刘志平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被告徐建军辩称:本次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我表示歉意,我与死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属于客运合同关系。我是驾车的、死者是乘车的,是一种违约责任。2、实际侵权人是第二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按照侵权观点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才是主要侵权人。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庭审查明的情况,应该从侵权角度考虑责任比例依法判决。
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当庭对诉请的变更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实际上否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根据相关证据,也能认定与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是不一致的。稍后我们提供证据,认为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徐建军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即使该案法院采纳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各项诉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核实后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事故的过程认可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自身否认事故的成因、与事实不相符的证据,当庭推翻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本起事故发生因为第一被告超载驾驶造成所致的。应该重新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按城镇户口计算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和第一被告是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11时35分,被告徐建军驾驶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载邓富基、刘志平载水泥由房县化龙镇高川村往房县中坝乡下坝村方向行驶,行至房县车中路中坝乡龙驹山路段时,车辆翻至路外坎下,造成邓富基、刘志平死亡、徐建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0日,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病理鉴字第0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富基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017年4月14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房公交认字【2017】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军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徐建军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段,因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核载4.9t,实载22t,超载348%),且遇情况处置不当;未确保安全,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邓富基、刘志平无事故责任。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邓富基家属均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25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下达(2017)鄂0325民初78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徐建军已向二原告支付费用50000元。2、原告石某某与丈夫邓兆云(1997年去世)共生育4个子女,石某某系死者邓富基母亲,原告李某某系死者邓富基妻子,二原告及死者邓富基户籍和实际住址均是房县城关镇桃园社区2组。3、庭审中查明,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50元,合计638477.5元。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徐建军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段,因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核载4.9t,实载22t,超载348%),且遇道路维修情况下观察不周、处置不当、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维修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义务对维修路段安全进行管理,但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标志设施,无安全防护措施,未安排人员对过往车辆进行疏导,存在通行安全隐患情况下放行机动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被告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建军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徐建军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2017)鄂0325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军辩称:我与死者之间是一种客运合同关系,我是驾车的、死者是乘车的,是一种违约责任。实际侵权人是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按照侵权观点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才是主要侵权人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徐建军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该重新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还辩称:原告按城镇户口计算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的辩解理由,因二原告及死者邓富基户籍和实际住址均是房县城关镇桃园社区2组,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军赔偿原告李某某、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383086.5元;冲减被告徐建军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3330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40%即255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5元,减半收取5342.5元,由被告徐建军负担3205.5元,由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137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5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 谢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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