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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李某某、刘某彬、刘某与石首市南口镇老某咀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周训典、张某某、赵某某、周某、周某、赵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刘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彬,系刘某的父亲。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南口镇老某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首市南口镇老某咀村。
负责人张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勋凯,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周训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第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周训典的妻子。
第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周训典的女婿。
第三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周训典的女儿。
第三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周训典的孙女。
第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周训典的孙子。
周某、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其父亲。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训典。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春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李某某、刘某彬、刘某与被告石首市南口镇老某咀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周训典、张某某、赵某某、周某、周某、赵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属军,被告石首市南口镇老某咀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华、委托代理人蔡勋凯,第三人周训典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等一家人的户口迁入石首市南口镇老某咀村,同年3月,该村的责任田重新进行分配时,原告等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承包经营的责任田管理至今,并依法缴纳公粮税费,全部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2015年上半年,因兴建工业园区,市政府对原告等的责任田进行征收并制定方案进行了补偿,现该村其他村民的补偿款已发放到位,原告一家的补偿款未予发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存在争议未予发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分配款411677.6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训典原系石首市南口镇老某咀村民,在该村有两底两层房屋一栋,家庭原有责任田5.46亩。2000年11月左右,周训典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李某某(原系石首市高基庙镇人),责任田亦交由李某某耕种,李某某一家人遂搬入该房屋居住,户口也陆续迁入老某咀村,其中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李某某的户口于2002年8月12日迁入,刘某彬于2015年3月10日迁入,刘某于2009年11月10日迁入。2002年南口镇老某咀村十组的土地进行重新承包,李某某家庭承包了部分土地(并非周训典家庭原承包的土地),并于2005年9月30日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为李某某,六原告均登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承包面积10.55亩。周训典将房屋出售后其家庭搬入南口镇柳湖坝村居住,并于2004年9月20日将户口迁入南口镇柳湖坝村(其中赵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上户)。
2015年因石首市金平工业园区建设,石首市南口镇老某咀村十组的土地被征收。2015年7月7日老某咀村十组对征地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同年10月26日对征地补偿款制定了分配表,六原告测算金额578444.94元,扣除保险等,实际应进款金额为411677.67元。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该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被告将该补偿款未予发放,遂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六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具有被告石首市南口镇老某咀村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常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本案六原告户口均在石首市南口镇老某咀村十组,实际也在老某咀村十组居住;通过法定的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了土地的一事一议筹资、投工投劳、排涝灌溉等费用,被告辩称六原告的户口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违法取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六原告具有南口镇老某咀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人周训典等人的户口已经迁出老某咀村,亦不在老某咀村居住,老某咀村土地重新承包时也并未实际承包土地,故第三人周训典等人不具有老某咀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老某咀村十组的土地被征收后,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对土地补偿费制定了分配方案,并按照分配方案制作了分配表,六原告测算分配金额578444.94元,扣除保险等仍有411677.67元未予发放,被告陈述此款存放于石首市南口镇财务中心,应由其发放予六原告,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分得土地补偿款411677.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并非老某咀村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述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与六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关联,故其要求分得诉争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南口镇老某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李某某、刘某彬、刘某土地补偿款计411677.67元;
二、驳回第三人周训典、张某某、赵某某、周某、周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被告石首市南口镇老某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恒增 审 判 员  蒋国栋 人民陪审员  李庆利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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