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管车站25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49720-3。
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徽,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被告浙江二建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依法驳回浙江二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移交司法鉴定部门向外委托鉴定。因原告李某某的鉴定申请,相关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李某某遂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再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二建公司承接了中南冶金地质研究所科研办公大楼工程。2014年3月17日,浙江二建公司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签订《外墙石材幕墙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南冶金地质研究所科研办公大楼外墙干挂花岗岩石材幕墙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及其他设计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外墙干挂幕墙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包工包料,含管理费、利润及一般性检测。不含四性检测费和税金),单价765元/㎡。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工期65日历天,开工时间以甲方下达的开工通知时间为准。工程款支付,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业主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石材产品必须按双方确认样品的材质颜色厚度供货,其他材料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确定的规格型号施工,材料的品种、规格、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和要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每延误一天乙方承担总价1000元/天的违约金。并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18日,李某某向浙江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李某某承诺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中南冶金地质研究所科研办公大楼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外墙石材幕墙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作为资料合同,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按照以下价格进行工程竣工结算:1、铝合金玻璃幕墙(140系列)按照720元/㎡包干(含一般性检测和吊篮施工措施费。不含四性检测费和税金)。2、石材幕墙:按照468元/㎡包干(含一般性检测和四性检测费,不含税金)。3、以上价格均不含水电费、施工脚手架等总包配合费。4、付款方式以及其他约定按照原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率工程队进场施工,2014年12月3日,石材幕墙经建设单位中南冶金地质研究所验收合格,石材幕墙建筑面积为3316㎡。
2015年5月13日,浙江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南冶金地质研究所就合同工期达成一致协议,由于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不予追究。
2015年5月18日,建设单位中南冶金地质研究所与施工单位就该工程办理工程移交,确定本工程保修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
2016年2月2日,浙江二建公司与中南冶金地质研究所就该工程结算双方进行了确认,其中石材幕墙的工程量为3278.98㎡。
此后,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发生争议,原告李某某遂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对浙江二建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中的内容是否一次性形成及第一行至第四行的内容是否为后添加的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均表示无法对李某某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李某某遂于2017年2月15日撤回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浙江二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结算单价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依据承包人李某某的承诺价格结算,李某某是否应该承担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其一、浙江二建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石材幕墙分项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李某某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外墙石材幕墙装饰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其三、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李某某向浙江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对石材幕墙按照468元/㎡包干,是双方对包干价格的变更。现李某某提出,该承诺书的内容可能存在添加的情况,但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且李某某对承诺书上的签名也并不否认。再者,对李某某提出的其石材选用质量上存在不一致,承诺书所承诺的包干价所用石材与实际施工的石材质量不一致,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故原告李某某提出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包干价结算而不应按照承诺书约定的包干价结算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四、双方对石材幕墙的工程量为3278.98㎡没有争议,故应付工程款为1534562.64元,减除浙江二建公司已支付的1100000元,还应支付434562.64元。其五、对于浙江二建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虽然有工期延误的事实,但并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434562.6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7305元,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98元;反诉费1950元,由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钟圆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