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张增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
代表人:熊国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男,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郭小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国,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中的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同时,三者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0月6日9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载货超载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武穴城区载渣土到新矶村,由蕲龙线西往东行驶,当途经新矶村路段,遇程春霞驾驶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公路时,由于操作不当在南侧路边将程春霞撞到,造成程春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4)第10060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春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0日,在武穴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经双方计算程春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抢救费7076.89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
1947.30元(64.91元×10天×3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9364.19元,李某某与程春霞近亲属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某某赔偿270000元结案,并已全额给付。2014年11月13日,李某某向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某某116015元,于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某某54621元,共计赔付170636元。李某某认为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未足额赔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鄂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承保并向原告李某某开具了保险单,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李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与受害人近亲属已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李某某相应的保险金;二、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最基本的权利就是索赔请求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提交的三者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的“一次性赔偿结案”的格式条款,其内容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而且排除了原告李某某的再次索赔请求权即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理赔结案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李某某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达成协议的双方依法具有约束力,但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因本案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对原告李某某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外的赔偿款项,不予支持。对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076.89元;2.丧葬费19360元;3.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4.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受害人近亲属该部分费用的损失情况,但考虑到受害人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该部分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故酌情认定2500元;5.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241276.8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7076.89元(医疗费7076.89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6940元((死亡赔偿金102340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70%),共计204016.89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已赔付的17063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李某某3338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33380.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清强 审 判 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郑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