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三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1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同年11月14日、30日在被告住所地给付被告现金共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2014年底,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讨借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现已失去联系。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1份,离婚登记处理表3页,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证据三: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00000元;证据四:江汉油田社保中心养老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退休工资情况;证据五: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广华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江钻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不在此小区居住,具体住址不详;证据六:证人丁国权、李必新出庭作证的证言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周三杰偿还原告李某某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传洪 审 判 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书记员: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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