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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齐与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齐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李某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周某某之妻。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齐诉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周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齐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李某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
2011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定借款本息共计272400元(本金170000元+利息122400(170000×2%/月×36月)-偿还2万元利息)。
2016年1月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写下《还款计划》,确定将于2016年农历春节前还款。
但约定还款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催讨,二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上述欠款本息。
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486,6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2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尧辩称,1、该笔款系单位借款。
被告周某某时任恩施建始县煤矿负责人,当事人因煤矿发放工资而借款;2、该借条上吴某某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借条已过诉讼时效;3、还款计划是吴某某在不知情下书写的,笔迹与本人笔迹不一致;4、还款期限还未届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表明原、被告双方确认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两分。
2011年2月4日双方按约定的月利率2%进行结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以借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结算的本息为272400元。
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截止2011年2月4日欠原告272400元。
虽然被告辩解的该170000元本金系单位借款、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上吴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还款计划是吴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等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辩解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系其对法律的误读,借条的诉讼时效以主张之日起计算,而非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2月4日,但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明原告在2016年1月2日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从该日起计算,显然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被采纳。
虽然在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是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付款义务的,经债权人主张而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则债务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272400元非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及是否承担利息,但该272400元系被告应清偿原告的本息,被告也应及时清偿,原告也可随时主张。
原告向被告主张时,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1月2日承诺于农历2016年春节前清偿部分本金、利息另外商量,表明该272400元的债务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依法应认定系不支付利息,即被告对2011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2日这段期间的债务,是可以不支付利息的。
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是合理合法的。
现原告主张从2008年2月4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也不合法,本院对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而调整为以2724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农历2016年春节)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齐偿还2724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272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承担,并在履行上列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地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表明原、被告双方确认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两分。
2011年2月4日双方按约定的月利率2%进行结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以借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结算的本息为272400元。
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截止2011年2月4日欠原告272400元。
虽然被告辩解的该170000元本金系单位借款、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上吴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还款计划是吴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等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辩解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系其对法律的误读,借条的诉讼时效以主张之日起计算,而非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2月4日,但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明原告在2016年1月2日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从该日起计算,显然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被采纳。
虽然在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是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付款义务的,经债权人主张而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则债务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272400元非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及是否承担利息,但该272400元系被告应清偿原告的本息,被告也应及时清偿,原告也可随时主张。
原告向被告主张时,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1月2日承诺于农历2016年春节前清偿部分本金、利息另外商量,表明该272400元的债务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依法应认定系不支付利息,即被告对2011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2日这段期间的债务,是可以不支付利息的。
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是合理合法的。
现原告主张从2008年2月4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也不合法,本院对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而调整为以2724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农历2016年春节)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齐偿还2724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272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承担,并在履行上列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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