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生,黑龙XX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青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一、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方,无权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上诉人,无权获取涉案土地的收益承包费,原审没有查清上述基本事实,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审以村委会是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并可以获取收益承包费的裁判理由,明显不当,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违反有关国家土地管理的法规、政策,扰乱国家对土地的整体规划,变相支持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应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其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任何权益。同江市临江镇春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明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只能对自己亲身感受到的事实予以证明,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属于单位,单位不是自然人,不可能有感官认识,因此,其证人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至于,只有两页的土地台账复印件属于书证,但是,该书证有关被上诉人部分的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认定土地面积及土地性质,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在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土地台账原件的情况下,原审采信村委会证明、土地台账复印件认定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第1、4项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4、125、1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22、23条规定,原审中,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和村委会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的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第三,依据2004年1月1日农业部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2、3、4条的规定,村委会证明是不能取代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审认定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政策,应依法予以纠正。第四,法律明确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确权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村委会仅仅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被上诉人是涉案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方,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和村委会签订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等能够证实其是涉案土地承包方的证据。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理由,依法成立。第五,原审以村委会是基层组织为由,认定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没有任何说服力,原审裁判理由不能成立。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只能是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不是村委会证明。原审违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势必在一定程度上支持违法行为,这是和审判机关的法定职责相违背的,应依法予以纠正。第六,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流转涉案土地,无权获取收益,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承包费和所谓的“财产损失”。原审没有查清上述基本事实,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不准确,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连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本案中,第一级案由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第二级案由是“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第四级案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因此,原审认定法律关系不准确,违反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名为“土地承包”实为“土地出租”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法律关系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第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应依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2、15、21、34条的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是特定的。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无法作为发包方发包土地,只能是以出租等形式进行流转。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租赁物是土地,出租人是被上诉人,承租人是上诉人。第二,上诉人补种黄豆,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租赁物是耕地,耕地的性质,就是为了种植农作物,黄豆属于农作物,因此,上诉人补种黄豆,即便造成租赁物耕地的损失,依法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8条有明确规定。第三,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即在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种水稻的情况下,为了不违农时,及时耕种,以符合不“闲置、荒芜”耕地的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提供适合种植黄豆的耕地。上诉人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整理土地的费用所谓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法应由作为出租人的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6、218、220、221、223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及土地损失698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同江××××乡春潮村23公顷水稻田,承包费每公顷4200元,4月7日前已经支付80000元,余款16600元种地前测量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承包期内只能种植水稻田,不能改变耕地用途,但被告种植水稻没有成功,将水田改成旱田,种植了黄豆,导致原告产生2017年由旱田改为水田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青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同江××××乡春潮村23公顷水稻田,承包费每公顷4200元,4月7日前已经支付80000元,余款16600元种地前测量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承包到土地后由于自己经营原因没能种植水稻,而是改种黄豆,被告虽然主张在履行约定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双方变更了合同条款,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不能改变水田性质,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水田改为旱田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产生了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数额就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为23公顷土地由旱田改为水田的费用32890元及鉴定费用1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清理豆秆2人6天工计2400元、烧荒费800元,是每年整地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该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脱谷费4000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某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土地承包费16600元;二、被告李某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3289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李某青负担1037元,原告林某某负担508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青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青上诉主张林某某不是案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人,无权将案涉土地承包给李某青,无权主张承包费和所谓的“财产损失”,因李某青与林某某双方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且已实际履行一年,同江市临江镇春华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出具证明并提交土地台账,可以证明林某某是案涉土地承包人,李某青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青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该主张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由予以纠正。李某青主张其与林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名为“土地承包”实为“土地出租”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涉及农村土地特殊标的,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李某青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某青与林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土地“只能种植水田,不能改变耕地用途”,李某青在实际耕种案涉土地时改种黄豆,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青主张依据合同法关于租赁物的使用规定,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李某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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