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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锁、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霍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野北营销服务部、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锁
于某某
王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吕健民(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野北营销服务部
郭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梁胜利

原告李某锁(李勇军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于某某(李勇军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王某某(李勇军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李某某(李勇军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李某某(李勇军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吕健民,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州公司)。机构代码80821000-0。
负责人石海龙,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野北营销部)。机构代码为:676037580-3。
负责人李铁柱,经理。
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公司)。机构代码80440437-7。
负责人杜秋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胜利。
原告李某锁、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王某某、人保野北营销部、人保定州公司、郭某、人保新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建民、被告霍某某、王某某、人保定州公司和被告人保野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郭某、被告人保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霍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定州公司和人保新华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赔付的分享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霍某某和原告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同等责任分担。因霍某某系王某某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的规定,应由雇主王某某替代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霍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王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人保野北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且人保定州野北营销部也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评估费应由人保野北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人保定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医疗费险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2.人保新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元;在医疗费险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元;3.人保野北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253410.22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替代王某某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26705.11元,扣除王某某已给付原告的50000元,应赔偿76705.11元,再扣除直接赔偿郭某车损和评估费的一半3250元,实赔偿原告73455.11元。王某某已给付原告的50000元,由王某某直接向人保野北营销部申请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野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3455.11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野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郭某车损和评估费3250元。
上述四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直接将款打入原告于某某在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xxxx1银行卡和郭某在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石门支行营业室开户的xxxx0银行卡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代王某某支付,在王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霍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定州公司和人保新华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赔付的分享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霍某某和原告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同等责任分担。因霍某某系王某某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的规定,应由雇主王某某替代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霍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王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人保野北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且人保定州野北营销部也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评估费应由人保野北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人保定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医疗费险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2.人保新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元;在医疗费险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元;3.人保野北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253410.22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替代王某某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26705.11元,扣除王某某已给付原告的50000元,应赔偿76705.11元,再扣除直接赔偿郭某车损和评估费的一半3250元,实赔偿原告73455.11元。王某某已给付原告的50000元,由王某某直接向人保野北营销部申请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野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3455.11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野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郭某车损和评估费3250元。
上述四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直接将款打入原告于某某在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xxxx1银行卡和郭某在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石门支行营业室开户的xxxx0银行卡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代王某某支付,在王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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