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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银与孙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银
刘乐华(湖北襄阳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
襄阳孙某商贸有限公司
潘大永
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银,女,生于1969年1月23日,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庄居委会三组,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
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孙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孙某商贸公司),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田文国,孙某商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大永,孙庄居委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银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被上诉人孙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大永、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孙庄居委会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康路以北,车城大道以东开办了富康大市场(未注册登记)。同年7月1日,李某银在该市场从事保洁工作。2003年8月15日,富康大市场与李某银签订履岗协议书。2007年6月1日,富康大市场与李某银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主要约定富康大市场聘用李某银担任保洁员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银仍在富康大市场从事上述工作。
2007年7月25日,孙庄居委会出资20万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了孙某商贸公司,该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和家政服务。
2009年11月24日,李某银以孙某商贸公司和孙庄居委会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二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给付的双倍工资。该仲裁机构经过处理,于2010年3月2日裁决:孙某商贸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与李某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起;由孙某商贸公司向李某银支付双倍工资14300元,孙庄居委会负连带责任。对此,孙某商贸公司、孙庄居委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根据孙某商贸公司与孙庄居委会在仲裁期间承认的孙某商贸公司成立后,孙庄居委会已将富康大市场的管理权交由孙某商贸公司行使之事实,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0)襄新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一、孙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李某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二、确认孙某商贸公司与李某银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李某银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判决生效后,李某银已领取了该判决所确定的工资差额,但孙某商贸公司未与李某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富康大市场自经营以来,其管理人员一直在由孙庄居委会委派,其经营收入由孙庄居委会收取,其所需经营管理的税费均由孙庄居委会划拨。而其工作人员的工资,则由孙庄居委会委托金融机构代为发放。
2010年3月1日,富康大市场的负责人陈立志代表富康大市场与佳美净公司针对富康大市场清扫保洁工作签订承包协议,其中约定富康大市场将其上述工作以每年113290元的费用标准发包给佳美净公司,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2011年8月5日,孙庄居委会召开会议,认为孙庄居委会自2010年3月份将富康大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发包给他人后,即应视为实际收回了管理权,为理清富康大市场的保洁人员与孙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关系,决定出具书面通知。8月31日,孙庄居委会书面通知孙某商贸公司和富康大市场,告知其收回富康大市场的管理权。
2012年5月28日,襄阳万信和联合会计事务所对孙某商贸公司2011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其出具的襄万信和审字(2012)093号审计报告记载,孙某商贸公司2011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营业利润等均为零。
李某银在富康大市场工作期间,2010年3月以前的月工资为600元,此后,每月增加了80元全勤奖和年终奖1200元,均于每年年终时一次性发放。
2012年1月17日上午,富康大市场负责人陈立志在安排包括李某银在内的保洁人员春节加班事宜时,双方发生争议。陈立志述称,其在提出保洁人员春节期间不放假后,包括李某银在内的七名保洁人员认为工资少,而且还不放假,就提出不干了,当天下午,李某银等七名保洁人员就未再上班。而李某银等七名保洁人员对此述称,当时陈立志提出春节期间不放假,也不发加班费,若不干可以“走人”,当时李某银等七名保洁人员要求买保险,但陈立志不同意,下午开完会,领完钱,陈立志仍是那样的态度,故其就未再上班。
2012年4月11日,李某银以孙某商贸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为其办理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金;二、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300元;三、支付其赔偿金22500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2年6月1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2)18号仲裁裁决:一、孙某商贸公司支付李某银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300元;二、孙某商贸公司支付李某银赔偿金22500元;三、孙某商贸公司为李某银办理并缴纳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孙某商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本案诉讼。
2011年11月31日前,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50元。2011年12月,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9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月17日的纠纷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在用人单位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李某银从此以后未再上班,既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李某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李某银的工资不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对李某银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李某银的诉讼请求也是上诉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月17日的纠纷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在用人单位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李某银从此以后未再上班,既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李某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李某银的工资不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对李某银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李某银的诉讼请求也是上诉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银负担。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黄鹂
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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