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德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铁与被告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案中止审理。被告蔡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追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河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蔡某某、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15289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霸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过公路,双方行至霸杨线杨芬港镇海荣塑料门窗对面,被告因躲避车辆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后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蔡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华农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
3、霸州津胜医院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住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住院治疗58天。4、霸州津胜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200元,霸州津胜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49315.28元。5、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6、霸州市杨芬港洪丰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的工资表一份,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李某铜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在霸州市杨芬港洪丰家具厂工作,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李某铜每月工资3500元。7、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8、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元。9、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铁负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霸州津胜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门诊费和医疗费52440.03元,其中被告蔡某某垫付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5800元(100元×58天);误工期本院酌情支持180天,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护理期本院酌情支持105天,护理费为12250元(3500元÷30天×105天);伤残赔偿金为48624.4元(11051元×20年×2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做了三期鉴定,但在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中均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二项计58240.03元中的10000元,以及交强险其他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250元、伤残赔偿金4862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8474.4元,由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二项计58240.03元中的48240.03元,以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49640.03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70%,计34748.02元。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蔡某某。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47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48.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铁返还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899元,由原告负担567元,被告蔡某某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卫明
书记员:姜虎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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