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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钧、雷某等与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李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街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负责人:王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左士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左士治妻子),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女,该公司法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8层33-36房间。负责人:魏燕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超,男,该公司员工。

李某钧等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4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宣大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至宣化县××路段,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宣大髙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一驾驶的冀G×××××小型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瞬间冀G×××××小型客车又与被告三停放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上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货车尾部护杠相撞,造成原告一及乘车的原告二原告三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伤,后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一和被告三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一、被告一和被告二所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处有投保申请,且在保险期内,应对所承保的险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中,李某钧各项损失为17904.96元,雷某为2175.89元,李岩为1365.45元。郭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予赔偿。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应当由有责方共同承担。左士治辩称,我同意我的保险公司的意见。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三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只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此事故为三车相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其他两车的交强险平均承担,左士治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各项损失超过两家保险公司的部分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左士治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因事故是郭某和左士治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对此事故应由两家公司的交强险进行分担,同时因本次事故共有6人受伤,我公司要求法院对另外未起诉的人员预留赔偿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钧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00元,但未能提交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确认李某钧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用12407.3元,交通费(含陪同就医人员1人)208元;雷某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175.89元;李岩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365.45元。
原告李某钧、雷某、李岩与被告郭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左士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钧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荣、被告郭某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左士治、中保财险公司、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郭某、左士治对原告李某钧等人的人身伤害构成共同侵权,郭某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左士治驾驶的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李某钧、雷某、李岩的医疗费用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和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均摊,李某钧主张的交通费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和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均摊。因交强险已经足额赔偿,故郭某、左士治、中保财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钧医疗费及交通费6307.65元、雷某医疗费1087.95元、李岩医疗费682.73元;二、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钧医疗费及交通费6307.65元、雷某医疗费1087.95元、李岩医疗费68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计102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1元,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1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户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账号:04×××52)。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史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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