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被告:河间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曙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高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平安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000815656D。法定代理人:候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坤,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及料款430738元及逾期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0758元,共计5814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某某系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2日,原告与王海签订合同转让协议转让书,全部承担王海与被告魏某某代表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告在顺平县河口乡南下邑村进行道路整修施工,2米宽、7629米的项目。该项目是由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给被告顺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2013年,原告雇佣多名工人持续在南下邑村进行施工四个月时间,由国土资源局与南下邑村委会进行监督,现工程已由国土资源局进行竣工验收合格。上述被告除去已付50万元外,现仍拖欠原告工人工资与料款共计430738元。被告魏某某、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与原告李某远没有合同关系,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应该向王海主张权利。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支付了735708元,远远的超过了工程款。被告顺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顺平县国土资源局经过招标与河间市第一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顺平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和答辩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顺平县国土资源局对顺平县23个村-合同段21标段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进行招投标,由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顺国土示范【2012】.83号。2013年3月2日,被告魏某某与于啸凯、王海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魏某某给予乙方于啸凯、王海顺平县河口乡南下邑村乡间道路整修宽两米、7629米长项目,高于铺屯头村乡间道路整修5米宽、455.1米长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单价按每平米50元计算,施工方按照国土局要求进行施工(三七灰土15公分)(水泥路面15公分)。2013年3月2日,王海与原告李某远签订协议书,甲方王海给予乙方李某远顺平县河口乡南下邑村乡间道路整修宽两米、7629米长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单价按每平米50元计算,施工方(乙方)按国土局要求进行施工,(三七灰土15公分)(水泥路面15公分)。2013年12月29日,顺平县国土资源局与河间安装公司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延长了该项目施工工期,变更了工程施工内容和造价。因15公分厚水泥路面不能通过顺平县国土局验收,由顺平县国土局督促,经魏某某、王海代表中标公司与李某远协商达成一致,李某远整修水泥路面厚度由15公分增加至18公分,就该增加的3公分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与李某远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经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原告李某远与被告魏某某、河间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顺平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魏某某、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被告顺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远系被告河间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顺平县河口乡等三个乡马各庄村等2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合同段21标段乡间道路整修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该道路整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本次施工完成13663.69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未按约定的三七灰土施工而按照二八灰土进行施工,被告河间安装公司应向原告给付的施工款本院酌定每平方米按49元计算,计669520.81元;为通过顺平县国土局验收,原告为此增加3公分水泥路面施工,由此给原告增加的施工成本,本院酌定该增加的3公分的施工费用按照每平米8元计算,即增加3公分水泥路面施工款为109309.52元。综上,被告河间安装公司应向原告给付的施工款合计778830.33元,被告河间安装公司已经向原告给付施工款50万元,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河间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尚欠原告施工款278830.33元,以上由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人当庭证言及法庭调查为证,予以认定。被告魏某某作为被告河间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职工自始至终参与了该施工项目的投标、中标、施工、收款、验收等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在履行21标段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有关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与河间安装公司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法律后果应由河间安装公司承担,对拖欠原告施工款承担偿付义务。因未履行货到付款义务,原告要求给付自2014年1月1日份施工完毕之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河间公司与于啸凯、王海签订协议书,系内部经营行为,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顺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与李某远之间未成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顺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给付欠款的主张,意思表示真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河间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78830.33元及应计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远施工款278830.3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366元,原告李某远负担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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