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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迎与上海锦寓建筑装潢工程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寓建筑装潢工程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金玉平。
  原告李某迎与被告上海锦寓建筑装潢工程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锦寓建筑装潢工程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门窗制作安装款人民币2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制做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门窗装饰工程委托原告安装。2019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门窗安装费用为104万元,已支付77万元。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锦寓建筑装潢工程部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制做安装协议。2019年1月30日,被告投资人金玉平在安装款结算表上向原告确认门窗安装款结算金额为104万元,确认已支付门窗安装款77万元。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7万元。
  审理中,被告投资人金玉平在电话中陈述:原告安装的门窗质量有问题,故由被告赔偿了案外人损某,此损某应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门窗制做安装协议、安装款结算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门窗制做安装协议依法成立,被告在原告完成门窗制做安装应及时支付安装款。现被告已确认安装款结算金额及支付的门窗安装款,故对余款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锦寓建筑装潢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迎安装款27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50元(原告李某迎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锦寓建筑装潢工程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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