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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贵与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贵
张振东
吴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刘瑞霆

(2014)兰榆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贵,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吴某,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泳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贵诉称,2013年9月17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驾驶的黑AE5640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医院检查原告闭合性胸外伤,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液气胸闭合性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住院58天。
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1个月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2个月。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但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只要是肇事车辆有责任,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134.00元,护理费15,600.00元,误工费20,3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伙食补助费5,800.00元,医疗费88,539.10元,鉴定费2,100.00元。
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天融公司已给付35,000.00元,不再要求天融公司及吴某赔偿。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00元。
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
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具体赔偿数额待确定各伤者各项费用后按比例赔付。
原告的各项费用,待法庭计算后发表意见。
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天融公司在此事故中已为原告垫付38,000.00元,其中现金35,000.00元,在兰西县医院抢救时垫付3,000.00元押金。
公司对另一名伤者苏国臣垫付医疗费6,073.80元,检查费730.00元,伤者打车费300.00元,伤者出院后给付现金3,000.00元,在本起事故中天融公司车损5,800.00元,因事故车辆停运13天,营运损失86,580.00元,根据双方责任,原告应按70%返还给天融公司。
天融公司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122,000.00元限额内赔偿。
反诉原告天融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13时许,反诉原告驾驶员吴某,驾驶黑AE5640号金龙牌大客车与反诉被告李某贵驾驶的俏夕阳牌电动三轮车在黑大公路518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李某贵受伤。
因此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停运14天。
经交警队认定,此起事故中,反诉被告李某贵负主要责任,反诉原告驾驶员吴某负次要责任。
现反诉原告支出修车费用5,800.00元,营运损失90,625.50元(其中脱班费30,208.50元,可期待营运收入60,417.00元),现反诉被告已就医疗费等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在向反诉被告支付医疗费的同时,反诉被告应赔偿因此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修车费5,800.00元,营运损失90,625.5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时,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修车费5,800.00元的70%即4,060.00元,给付苏国臣的治疗费10,138.00元的70%即6,996.00元,13天营运损失86,580.00元的70%即60,417.0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李某贵辩称,反诉被告同意赔偿合理部分,但反诉原告向苏国臣赔偿费用部分,属代位之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苏国臣应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获得赔偿。
原告医疗费88,539.10元。
伙食补助费为5,800.00元(原告住院58天,每天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5,600.00元(130.00元X2人X30天+130.00元X1人X6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896.50元(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3,793.00元÷12个月X6个月),伤残赔偿金为36,609.5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X19年X20%),交通费为1,350.00元,原告的鉴定费为2,1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4,000.00元。
因肇事车辆黑AE5640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5,600.00元,误工费11,896.50元,伤残赔偿金36,609.58元,交通费1,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79,456.08元。
原告剩余医疗费78,539.10元,伙食补助费5,8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天融承担30%,因原告在庭审时,放弃要求被告天融公司及吴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提供了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道办事处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未提供暂住证等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关损失的请求,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除提供1,350.00元的交通票据,对其他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天融公司车辆损失,修车支出5,800.00元,反诉被告李某贵承担主要责任,其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反诉原告4,060.00元。
因反诉原告天融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某贵赔营运损失,虽提供了客票2张、返还物品凭证、强制措施凭证、道路运输证,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车辆营运的纯收入,属证据不足,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苏国臣予以赔偿,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对苏国臣赔偿的具体情况及合理部分,因此其要求反诉被告李某贵向其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贵79,456.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反诉被告李某贵赔偿反诉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修车费4,0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贵和反诉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00.19元,由原告李某贵负担1006.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89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5.32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080.32元,反诉被告李某贵负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获得赔偿。
原告医疗费88,539.10元。
伙食补助费为5,800.00元(原告住院58天,每天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5,600.00元(130.00元X2人X30天+130.00元X1人X6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896.50元(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3,793.00元÷12个月X6个月),伤残赔偿金为36,609.5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X19年X20%),交通费为1,350.00元,原告的鉴定费为2,1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4,000.00元。
因肇事车辆黑AE5640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5,600.00元,误工费11,896.50元,伤残赔偿金36,609.58元,交通费1,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79,456.08元。
原告剩余医疗费78,539.10元,伙食补助费5,8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天融承担30%,因原告在庭审时,放弃要求被告天融公司及吴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提供了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道办事处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未提供暂住证等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关损失的请求,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除提供1,350.00元的交通票据,对其他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天融公司车辆损失,修车支出5,800.00元,反诉被告李某贵承担主要责任,其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反诉原告4,060.00元。
因反诉原告天融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某贵赔营运损失,虽提供了客票2张、返还物品凭证、强制措施凭证、道路运输证,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车辆营运的纯收入,属证据不足,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苏国臣予以赔偿,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对苏国臣赔偿的具体情况及合理部分,因此其要求反诉被告李某贵向其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贵79,456.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反诉被告李某贵赔偿反诉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修车费4,0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贵和反诉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00.19元,由原告李某贵负担1006.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89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5.32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080.32元,反诉被告李某贵负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杰

书记员:曹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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