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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荣诉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荣
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
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
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荣。
委托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荣及委托代理人明勤章,被上诉人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福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1988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09年5月26日双方约定,从本月21日起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患××,2014年6月26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认定为肆级工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享受有关待遇。2011年7月20日、2012年4月1日至5日被上诉人安排单位职工在宣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体检门诊部进行体检,上诉人未见异常。故上诉人主张其在2011年5月16日就有疑似矽肺的检查结果不能成立。2013年4月2日、10月31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疑似××(尘肺),建议到××诊断机构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不适时随诊。2014年4月10日至23日上诉人住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被诊断为矽肺贰期。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注明留陪床一人,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人员陪护,由上诉人家人陪护,故上诉人主张给付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并未提供陪护人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13天=1300元。原审查明,上诉人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6.08元,上诉人主张该工资数额错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具体月工资数,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3106.08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从2013年2月2日开始,除部分留守人员外,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全部放假,期间发放生活费每人1010元/月至2014年6月底,上诉人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主张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但并未提供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让上诉人转院治疗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发从上诉人被诊断患××之日的2014年4月22日至6月26日被确定等级间的工资差额正确,上诉人再行主张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7591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到外地医院进行治疗的行为属于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诊断、治疗、交通等费用应当由自己负责,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负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08.02元);第二项(即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3106.08元的原工资待遇向原告李某荣补发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6日间的工资差额);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某荣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荣护理费1300元。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1988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09年5月26日双方约定,从本月21日起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患××,2014年6月26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认定为肆级工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享受有关待遇。2011年7月20日、2012年4月1日至5日被上诉人安排单位职工在宣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体检门诊部进行体检,上诉人未见异常。故上诉人主张其在2011年5月16日就有疑似矽肺的检查结果不能成立。2013年4月2日、10月31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疑似××(尘肺),建议到××诊断机构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不适时随诊。2014年4月10日至23日上诉人住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被诊断为矽肺贰期。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注明留陪床一人,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人员陪护,由上诉人家人陪护,故上诉人主张给付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并未提供陪护人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13天=1300元。原审查明,上诉人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6.08元,上诉人主张该工资数额错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具体月工资数,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3106.08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从2013年2月2日开始,除部分留守人员外,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全部放假,期间发放生活费每人1010元/月至2014年6月底,上诉人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主张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但并未提供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让上诉人转院治疗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发从上诉人被诊断患××之日的2014年4月22日至6月26日被确定等级间的工资差额正确,上诉人再行主张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7591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到外地医院进行治疗的行为属于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诊断、治疗、交通等费用应当由自己负责,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负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08.02元);第二项(即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3106.08元的原工资待遇向原告李某荣补发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6日间的工资差额);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某荣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荣护理费1300元。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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