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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荣某松林木子(北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林木子(北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李海航。

原告李某荣某被告松林木子(北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林木子(北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家具款人民币45700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款日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4日来原告经营的家具展厅购买家具,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1900元的家具,于当日支付定金62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交付家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570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回来入账后发现支票为空头支票。后就被告未支付的45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断、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1900元的家具,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同时被告交付原告定金6200元,余款45700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收到原告家具后未付清余款45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两张、转账支票原件一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荣某被告松林木子(北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付款即2015年3月23日,故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林木子(北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荣货款45700元(利息按本金457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元,保全费500元,合计971元由被告松林木子(北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垒

书记员:张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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