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臣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赵某如
光某某
原告李某臣。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如。
被告光某某。
原告李某臣与被告赵某如、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如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如雇佣原告李某臣在其承包的建房工地工作,原告李某臣与被告赵某如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赵某如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李某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左根骨部,被告赵某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对原告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带工人员,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赵某如承担80%,由原告李某臣承担20%为宜。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赵某如已给付原告3000.00元,应从中扣除。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臣要求被告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如赔偿原告李某臣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4795.75元的80%,即19836.60元(包括被告赵某如已付现金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0.00元,由被告赵某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如雇佣原告李某臣在其承包的建房工地工作,原告李某臣与被告赵某如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赵某如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李某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左根骨部,被告赵某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对原告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带工人员,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赵某如承担80%,由原告李某臣承担20%为宜。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赵某如已给付原告3000.00元,应从中扣除。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臣要求被告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如赔偿原告李某臣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4795.75元的80%,即19836.60元(包括被告赵某如已付现金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0.00元,由被告赵某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香瑞
审判员:李小林
审判员:蔄谷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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