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羲
王占海(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李某羲(曾用名李某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海,男,系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桦川县,现住绥滨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桦川县,现住绥滨县。
原告李某羲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羲、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2011年至2015年李某某和李某某已经给付的赡养费35000元;2.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自2016年起每年5月1日前每人给付赡养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分别系父子、父女关系。
2011年,四子女达成赡养协议:一、①由李某某、李某某每人每年拿出3500元;②由李某某每年拿出3000元;③由李某某负责吃喝、取暖和每年四季衣服。
二、家中所有土地权归李某某一人所有,其中有李某义夫妻二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5人。
三、如果其年养老费不足以支付李某义大病费用,由其儿女4人平均分摊。
四、农业直补款归李某某所有。
五、如有其它事宜,以后再议。
依该协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
2015年7月份,原告向李某某要钱,李某某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于2016年2月份搬出独自生活。
现原告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支付生活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签协议时由李某某提出的,为了安抚其与父亲的关系。
因为父亲能花钱,除了日常花销,其余的存起来,留着医疗等用。
如果因为这笔钱发生争吵,这笔钱可以不给他,留着用。
2015年7月份,因为养羊其与父亲发生纠纷。
其家庭生活条件也不好,外债多,一个人的收入养活家庭有点困难,负担不起1000元赡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因为李某某生活条件不好,其结婚了,不能说把钱给李某某,所以其提出这笔钱给父亲和李某某共同生活用。
同意每年支付1000元赡养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2011年,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就履行赡养义务达成赡养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
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独立生活,该赡养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原告要求子女每年支付1000元赡养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提出家庭条件不好,外债多,收入低,负担不起1000元赡养费。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2011年至2015年李某某和李某某已经给付的赡养费35000元,因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就履行赡养义务达成赡养协议,赡养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赡养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主张2011年至2015年李某某和李某某已经给付的赡养费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自2016年起每年5月1日前每人给付原告李某羲赡养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2011年,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就履行赡养义务达成赡养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
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独立生活,该赡养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原告要求子女每年支付1000元赡养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提出家庭条件不好,外债多,收入低,负担不起1000元赡养费。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2011年至2015年李某某和李某某已经给付的赡养费35000元,因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就履行赡养义务达成赡养协议,赡养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赡养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主张2011年至2015年李某某和李某某已经给付的赡养费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自2016年起每年5月1日前每人给付原告李某羲赡养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今华
书记员: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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