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原告:周芸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红,系周芸熙之母。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原告李某红、周某某、王某某、周芸熙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周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红、周某某、王某某周芸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各类赔偿费用共计100,76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周佳爽(死者)应被告请求为其家属楼房刮大白,当天晚上被告为周佳爽准备酒菜,二人共同饮酒后周佳爽驾驶摩托车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周佳爽骑摩托车还与其饮酒,其主观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酒后安全辅助义务,但被告没有,所以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全部赔偿数额的30%。
王某某辩称,被告是花钱雇的死者周佳爽刮大白,喝酒时已经劝过死者周佳爽,但没劝住,周佳爽要走时不让他走,他不听,被告拔下死者的车钥匙后又被死者拿走,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在喝酒时以及酒后对死者周佳爽进行了劝阻的这一辩解,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红系周佳爽妻子。原告周某某系周佳爽父亲。原告王某某系周佳爽母亲。原告周芸熙系周佳爽女儿。2016年6月15日周佳爽刮完大白后与王某某共同饮酒,酒后周佳爽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家中时在远大乡胜利村幼儿园工地前撞上堆放在路上的石料堆,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交警部门认定,周佳爽肇事时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周佳爽应负此事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周佳爽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即209,060.00元(10453元×20年),丧葬费应为22,0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00元。周佳爽有一名4岁的女儿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4,810.00元(7830×14年÷2)。
本院认为,受害人周佳爽与被告王某某一同饮酒后,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佳爽死亡。周佳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能力、过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认知,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死亡发生负有主要过错。王某某在明知周佳爽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形下,对周佳爽驾车的行为未尽到及时、有效的劝阻,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故对周佳爽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周佳爽系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所以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承担范围应限于死者周佳爽承担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范围之内,依据本案事实及情节周佳爽应负交通事故70%的责任,王某某应承担该70%赔偿责任数额内的1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红、周某某、王某某、周芸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512.16元(335,888.00元×70%×1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33元,减半收取1,157.67元,由原告负担891.41元,被告负担26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国民
书记员:赵景玉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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