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姜静春,男,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钟志伟,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福诉被告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静春,被告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62,766.40元;2、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黑M×××××1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肇东市北外环路一公司南门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某福由东向西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住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现已出院。原告出院后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五个月;���理期六十日;营养期九十日;误工期一百五十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的经济赔偿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没有什么需要说明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认定无异议,造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已年满72岁,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证明等材料,我公司在合理限额赔偿,如无证据可按每月3,500.00元以下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按2,500.00元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社区居委会及肇东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清单,社区居委会及肇东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司法鉴定书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工资的证明有异议,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被告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黑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福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十级残。关于原告李某福主张护理费11,85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规定,支付原告护理费11,858.00元,故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福主张误工费21,847.90元诉讼请求,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李某福有固定收入,每月开支2,200.00元,误工费为11,000.00元,予以准许。故支持原告李某福的误工费11,000.00元,其余误工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福主张交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0元,虽没有票据,但实际上确已发生,故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福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给予原告2,500.00元经济补偿以作精神安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支持2,500.00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福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858.00元(55,411.00元÷12个月÷30天×77天),误工费11,000.00元(2,200.00元×5个月),残疾赔偿金20,588.80元(25,736.00元×20年×10%÷20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446.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福住院伙食补助费590.72元〔(17天×100.00元-518.56元)÷2〕,营养费2,250.00元(90天×50.00元÷2),以上合计2,840.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李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原告承担364.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20.50元,第一次鉴定费4,100.000元由原告承担2,050.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050.00元,第二次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家兴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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