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来县。
原告李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常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福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99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李某福给被告常某某建造房屋,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李某福每天120元工资。在工作过程中,因施工设备锁链断裂致使原告李某福受伤,伤后李某某将原告李某福送往怀来县医院治疗。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给被告常某某建造房屋,二被告对原告受伤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求。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伤后在医院拍X光片时,检查结果我看到了,原告有陈旧性骨折,这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我认为原告未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我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给我干活是包工包料,至于谁给李某某干活我不管,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李某福给被告常某某建造房屋。在工作过程中,因施工设备锁链断裂致使原告李某福受伤,伤后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李某福送往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701.12元。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某福伤情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3、1人护理60日;4、营养期60日。
原告李某福与被告李某某、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请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并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因李某某未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2018年6月2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继续审理。原告李某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海、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福受被告李某某雇佣进行施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原告受伤致残后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被告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应当依据本解释第十条更为适宜,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常某某存在过错,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854元(已剔除被告垫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881元×16年×10%=20609.6元、误工费120元×120天=144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120元×60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病例复印费27元,合计51486.6元。其中原告提供怀来县骨玉医院收据一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48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3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江
书记员: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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