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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樊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凯
马志强
李某某、赵凯、马志强的
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鹏展拆除有限公司
樊某某
哈尔滨市鹏展拆除有限公司、樊某某的
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山东省费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赵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马志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的
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鹏展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樊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市鹏展拆除有限公司、樊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与被告哈尔滨市鹏展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5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鹏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参加庭前会议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赵凯、马志强、鹏展公司、樊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承包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6月29日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三人经协商约定对受让鹏展公司中标的拆迁项目共同投资、共同收益,三人共计投资290万元,三方各占三分之一。
鹏展公司、樊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三人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鹏展公司,鹏展公司只与赵凯一人发生合同关系,与李某某、马志强无关。
证据二、拆除项目转让协议,拟证明:2012年6月29日赵凯与鹏展公司签订拆除项目转让协议,鹏展公司将其中标的第六标段中标项目转让给赵凯。
鹏展公司、樊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签订,合同未成立。
证据三、中签(标)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鹏展公司在道外区东化工路地段棚改项目中取得拆除业务,即鹏展公司转让给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三人的拆除项目是其中标的项目中的一部分。
鹏展公司、樊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赵凯承包的是该中标项目的全部,并非部分。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2012年6月29日赵凯将转让金210万转至樊某某名下,赵凯履行了合同义务。
鹏展公司、樊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拟证明:2012年6月29日马志强将转让金80万元转至樊某某名下,马志强履行了合同义务。
鹏展公司、樊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是赵凯履行了合同义务,系赵凯委托马志强汇款。
鹏展公司、樊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因李某某上诉,该判决未生效,拟证明:李某某、马志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该判决书的第七页中记载“本院认为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和第三人鹏展公司存在转包关系”。
李某某、赵凯、马志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鹏展公司转让给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三人的工程至今没有施工,鹏展公司同赵凯之间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该证据能清晰的出李某某与金德才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于鹏展公司转让给赵凯的拆迁项目,该证据不能证实鹏展公司的主张。该案件在二审上诉审理期间。
证据二、银行回单2份,拟证明:鹏展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分两笔汇款给赵凯和李某某每人各9万元抵押金。
李某某、赵凯、马志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鹏展公司主张李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但是该份证据显示李某某同鹏展公司及樊某某之间存在转让拆除项目的法律关系。鹏展公司给赵凯、李某某转让的两份款项,并非是本案诉请的转让费,因在转让费之外李某某、赵凯、马志强另行交付给鹏展公司及樊某某保证金100万元,鹏展公司也承认该款项是保证金退还给李某某、赵凯、马志强的,所以该款项不在本案李某某、赵凯、马志强诉请之内。
证据三、收条、证明,拟证明:赵凯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鹏展公司退还的保证金34万元。
李某某、赵凯、马志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是李某某、赵凯本人的签字。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3年11月11日赵凯、李某某实际只收到鹏展公司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4万元被樊某某的父亲挪用了。
本院确认: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李某某、赵凯、马志强经协商,约定对受让的鹏展公司中标的拆迁项目共同投资、共同收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赵凯与鹏展公司签订拆除项目转让协议;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举示的证据三能证明鹏展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取得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化工路地段棚改项目中的拆除业务;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举示的证据四能证明2012年6月29日赵凯将转让金210万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樊某某;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举示的证据五能证明2012年6月29日马志强将转让金80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樊某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鹏展公司、樊某某举示的证据一是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鹏展公司、樊某某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鹏展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分两笔汇款给赵凯和李某某每人各9万元;鹏展公司、樊某某举示的证据三能证明李某某、赵凯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鹏展公司34万元现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区分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和同应从二者的性质、内容、方式以及程序性规定加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中,鹏展公司与赵凯签订的拆除项目转让协议中的拆除项目系鹏展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该协议约定了施工内容、方式和价款,该协议对主要工作任务即残土的运输约定残土由赵凯自行拉运,未体现赵凯应按鹏展公司指定的要求完成工作,该协议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系建设工程合同。
鹏展公司、樊某某主张该协议系承揽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李某某、赵凯、马志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与鹏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故赵凯与鹏展公司签订的拆迁项目转让协议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合伙人可以推荐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三人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享收益,三人符合个人合伙性质,成立合伙关系。樊某某系鹏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与赵凯签订的拆除项目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系甲方鹏展公司,乙方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三人。
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主张鹏展公司与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鹏展公司、樊某某主张李某某、马志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赵凯、马志强支付给鹏展公司工程款共计290万元,鹏展公司已返还李某某、赵凯、马志强52万元。本案中,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主张鹏展公司返还工程款200万元,即该工程中三人转让给金德才的部分。经查,金德才所有部分为47000平方米,占总面10万平方米比例47%,故鹏展公司应返还李某某、赵凯、马志强(290-52)x47%=111.86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条  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鹏展拆除有限公司与原告赵凯签订的拆除项目转让协议无效;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鹏展拆除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工程款111.8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已预交3万元,按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应退还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7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负担7932.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鹏展拆除有限公司负担14867.4元,此款被告哈尔滨市鹏展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区分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和同应从二者的性质、内容、方式以及程序性规定加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中,鹏展公司与赵凯签订的拆除项目转让协议中的拆除项目系鹏展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该协议约定了施工内容、方式和价款,该协议对主要工作任务即残土的运输约定残土由赵凯自行拉运,未体现赵凯应按鹏展公司指定的要求完成工作,该协议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系建设工程合同。
鹏展公司、樊某某主张该协议系承揽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李某某、赵凯、马志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与鹏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故赵凯与鹏展公司签订的拆迁项目转让协议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合伙人可以推荐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三人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享收益,三人符合个人合伙性质,成立合伙关系。樊某某系鹏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与赵凯签订的拆除项目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系甲方鹏展公司,乙方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三人。
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主张鹏展公司与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鹏展公司、樊某某主张李某某、马志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赵凯、马志强支付给鹏展公司工程款共计290万元,鹏展公司已返还李某某、赵凯、马志强52万元。本案中,李某某、赵凯、马志强主张鹏展公司返还工程款200万元,即该工程中三人转让给金德才的部分。经查,金德才所有部分为47000平方米,占总面10万平方米比例47%,故鹏展公司应返还李某某、赵凯、马志强(290-52)x47%=111.86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条  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鹏展拆除有限公司与原告赵凯签订的拆除项目转让协议无效;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鹏展拆除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工程款111.8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已预交3万元,按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应退还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7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负担7932.6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鹏展拆除有限公司负担14867.4元,此款被告哈尔滨市鹏展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赵凯、马志强。

审判长:董益峰
审判员:刘兆兴
审判员:康轶乔

书记员:张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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