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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等与沧州市运河区南某某乡十二户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某某
董卫兵(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运河区南某某乡十二户村村民委员会
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朱金星
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
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卫兵,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某某乡十二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金刚,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金星。
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某某乡十二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二户村委会)、第三人朱金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卫兵,被告十二户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金刚及委托代理人程军林,第三人朱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诉称,原告是十二户村村民,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本村陈坟3.33亩土地的承包权,该地块北邻路、南邻丁瑞恩、西邻沟、东邻高宝兴。
2005年前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非法将上述土地收回。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本村陈坟3.3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于原告;诉讼
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十二户村委会辩称,原告所称其承包地收回是2005年时发生,现任村委会班子对当时是否收回承包地并不知情,承包地的归属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朱金星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1999年、2000年前后,我们国家普遍实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方的土地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经过村委会调整给第三人朱金星的,因此承包经营权应该归第三人朱金星享有。
第二,第三人和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均没有向村民或承包户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而是以村委会地亩帐的方式记载村民的承包地情况,因此确认承包权应以村委会地亩帐为准。
如果这种方式存在某种过错,过错也应该由村委会承担。
第三,村委会将承包地调整给第三人的时间是2000年至2001年,调整的实际亩数是3.1亩,不是诉状中所说的3.33亩,原告的起诉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某的地亩帐帐页复印件,原件在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所办刑事案件的卷宗里。
该账页显示在陈坟李某某有两块地合计3.33亩,上面写了“拿出”两个字,这两个字不是李某某书写的,证明这两块地已经被强行侵占。
2、2014年6月20日的证明一份,是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当时为了方便种地李某某和李某换过地,把李某某的两块地换的合在一起了,并且有地邻高宝兴、丁恩瑞的签字。
3、原告的大女婿贾会强和原村支部书记吴金海的通话录音,证实吴金海没有就本案向第三人出过证明。
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村支部书记吴金海书写的证明一份,是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土地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调整给第三人的,并且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当时并不在一个生产队,经村委会给做工作之后才把地调成。
2、地邻高龙、李自兆、季茂君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从2001年开始耕种诉争的土地。
3、十二户村委会的地亩帐复印件一份,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证明2001年村委会将原告的土地3.1亩转给了第三人朱金星,地亩帐原始记录的文字是这样写的“01年秋后分德生地3.1亩地、分树海0.5亩地”。
4、诉争土地2004年2月份的航拍图,是在互联网的谷歌地图上下载的,航拍图上白线内的土地是第三人现在耕种的承包地,其中比较大的长方形的土地就是由原告调整给第三人的土地。
5、2013年的粮补表一份,该表记载原告的种粮补贴面积是6.84亩,第三人朱金星的种粮补贴面积是6.8亩,朱金星的种粮补贴面积和地亩帐的记载不完全相符的原因是因为卫校2003年征地征收了朱金星的3分土地。
本院认为,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作为本村村民,承包了本村陈坟3.33亩土地,与被告十二户村委会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解除合同应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十二户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将承包地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沧州市运河区南某某乡十二户村陈坟3.3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于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某某乡十二户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作为本村村民,承包了本村陈坟3.33亩土地,与被告十二户村委会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解除合同应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十二户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将承包地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沧州市运河区南某某乡十二户村陈坟3.3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于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南某某乡十二户村村委会负担。

审判长:张海雷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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