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晏,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健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张城垸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芝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青山区工业园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丰荣街155号。
负责人郑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
负责人胡红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玉与被告石首市健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吴某、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吴某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玉的委托代理人田晏,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永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首市健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某玉的损失如何获得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玉就其获得法律救济的法律途径可请求雇主湖北永诚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李某玉选择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于雇主湖北永诚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进行审理。辽BLXXXX泵车为履行合同受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邀约进入石首车禄新居工地后,其各项行为均受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指挥人员指导,其现场指挥人员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确保施工现场的场地平整等,达到重型机械的施工作业标准。重型专项作业车本属危险系数较高的车辆,作为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指挥人员对此应保持高度的警惕性,特别是在人员相对复杂的工地上作业时更应尽到施工场所安全的义务,但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指挥人员指挥辽BLXXXX泵车试车时未要求附近的原告远离危险区域,且根据事发现场的照片,该现场尚不具备泵车施工条件而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仍要求辽BLXXXX泵车试车,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混凝土泵车支架应停放在平整坚实的地方,混凝土泵车作业前,应将支腿打开,并采用垫木垫平,车身的倾斜度不应大于3°。从照片显示涉案车辆虽然采用垫木垫平,但其垫木并未停放在坚实的地方,导致辽BLXXXX泵车输送臂挂伤原告,故BLXXXX泵车的操作人员袁在猛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后果应由雇主即吴某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某二人对原告李某玉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双方各承担582200.39元(1164400.78×50%)。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我国的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保障受害人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不应从狭义的方面理解”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时发生的事故,还应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涉案车辆在工地引起交通事故,虽然不是在公共道路上,但该工地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亦应属于“道路”的认定范围。本案中的混凝土泵车作为特种车辆,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时间短,速度慢,发生事故几率比远低于普通机动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在工地事故作业状态为常态,而行驶状态为非常态。现实生活中,特种车辆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也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对保险公司业务具有规范和指导的作用,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因此本案的事故车辆BLXXXX号混凝土泵车在作业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可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主张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理赔责任。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一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是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该条款并未将事故的发生限制在“交通事故中”。且被告吴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BLXXXX泵车投保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单上亦清楚注明机动车种类为“混凝土泵车”,说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已同意该特种车辆投保,并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被告吴某投保该险种时已对在工程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免除赔偿责任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确告知义务,故不能免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未提交被告吴某与石首市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挂靠关系的证据,但石首市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吴某(辽BLXXXX泵车)到指定的地点接受一定的任务,且完成任务后及时告知给被告石首市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的形式要件,应认定被告吴某(辽BLXXXX泵车)与石首市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首市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律师费没有提供依据,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李某玉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解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没有双下肢肌力没有图示及鉴定护理2人有异议,本院认为,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州龙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2号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41330元及交通费、伙食费20000元,应视为其赔偿的一部分,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20870.39元(582200.39-141330-200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理赔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额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20000元及本案鉴定费的2600元(5200×50%)后,余额459600.39元(582200.39-120000-2600)应由其承担。被告吴某及石首市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260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玉损失420870.39元;
二、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李某玉损失2600元,并由石首市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玉损失120000元;
四、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玉损失459600.3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吴某及石首市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22元,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其余诉讼费9956元由李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蒋国栋 审判员 肖恒增 审判员 刘敦云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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