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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民诉马某某、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
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玉生,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农民。
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忠新,任经理。
住址: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86号。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炳桦,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子建,任总经理。
住址: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388号。
特别授权代理人岳斌,系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民与被告马某某、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玉生,被告马某某、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炳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岳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7、8、10、11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予以采信,西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不在本村居住,在外务工的事实应由具体用人单位才能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与张磊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其妻子宋勤娥在深圳市办理居住证的情况,因居住证系对本人的一种居住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有公司证明,没有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系一孤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1,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交通费,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部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存在连号现象,原告又未能列明交通费产生的详细情况,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平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和被告一运公司提供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当事人彼此间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EXXXXX(豫EDX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长平高速路口驶出右转弯进入平辛线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李某民驾驶的晋DXXXXX号“港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平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至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民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EXXXXX(豫EDX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一运公司系关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到2016年4月21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摩托车维修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垫付5400元(含救护车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依法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民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93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1050元;(3)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105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1天,共计4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8908元(9454元×20年×10%);(6)鉴定费1671元;(7)交通费酌情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长腿护具费490元;(10)误工费,被告虽对原告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10月14日起,到2016年2月14日止,应为124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6200元;(11)救护车费用400元;(12)摩托车修车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2919.8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减被告马某某垫付的5400元费用。因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该被告垫付款应有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民保险金计人民币37519.84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计人民币5400元;
三、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45元,原告李某民负担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审 判 员  原青林 人民陪审员  王珍爱

书记员:仝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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