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桥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孙某某
徐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伟健
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
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华刚
原告李某桥,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住霸州市。
被告孙某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磊,系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文安县,现住。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
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
负责人景玉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清池南大道中亚风情5楼安邦保险。
负责人卢绍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王建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刚,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桥与被告黄某某、孙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桥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荣子龙,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建、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小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庭前以私下与被告黄某某和解为由撤回了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桥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号主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244000元分项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分别承担50%),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号主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R×××××挂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冀R×××××挂号车应与冀R×××××号主车视为一体,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按两家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比例分担责任,其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比例为8073.8元/(8073.8元+857.81元)即90%,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比例为857.81元/(8073.8元+857.81元)即10%。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文安县天运商贸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7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8天计2800元;护理费为3300元÷30天×28计3080元;因原告的住所地霸州市北杨庄村现隶属于霸州市城区办事处,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19年×12%计5148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为4800元;施救费为260元;交通费为680元。原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包括:鉴定费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评估费为500元;停车费为120元。被告主张后期护理费及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桥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51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8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242元的50%计421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桥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51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8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242元的50%计421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桥医疗费357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施救费2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605.75元的30%的90%计10693.55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桥医疗费357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施救费2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605.75元的30%的10%计1188.17元。
五、被告文安县天运商贸公司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1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620元的30%计10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文安县天运商贸公司承担1597元,原告承担11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邮寄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36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桥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号主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244000元分项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分别承担50%),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号主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R×××××挂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冀R×××××挂号车应与冀R×××××号主车视为一体,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按两家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比例分担责任,其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比例为8073.8元/(8073.8元+857.81元)即90%,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比例为857.81元/(8073.8元+857.81元)即10%。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文安县天运商贸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7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8天计2800元;护理费为3300元÷30天×28计3080元;因原告的住所地霸州市北杨庄村现隶属于霸州市城区办事处,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19年×12%计5148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为4800元;施救费为260元;交通费为680元。原告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包括:鉴定费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评估费为500元;停车费为120元。被告主张后期护理费及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桥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51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8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242元的50%计421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桥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51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8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242元的50%计421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桥医疗费357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施救费2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605.75元的30%的90%计10693.55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桥医疗费357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施救费2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605.75元的30%的10%计1188.17元。
五、被告文安县天运商贸公司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1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620元的30%计10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文安县天运商贸公司承担1597元,原告承担11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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