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枚,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元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教师。
被告王家琼,职工。
原告李某枚与被告张某、被告王家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王家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某枚借款周转,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张某借款本金达到15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被告张某于当日向原告李某枚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进一步明确被告张某应支付的每月利息为25000元(即年息20%),每月上旬支付。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2月,未归还150万元本金。原告李某枚要求被告张某归还本金,但被告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且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共计150万元,并由二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枚系湖北骏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张某与被告王家琼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枚与被告张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在原告催告还款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借据已约定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被告王家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枚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2元,减半收取9581元,由被告张某、被告王家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锦芬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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