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彭磊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间就冀B586SY轿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第三方出具的价格认证,被告在举证期满后,当庭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未予支持,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价格认证服务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存车施救费,因两项费用无法区分,本院依据被告自认,支持施救费150元。原告主张的自己和苏佳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交了从业资格证,但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按农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苏佳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苏佳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28241元、施救费150元,价格认证服务费8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95.8元,误工费245.9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已赔付苏佳损失的医药费61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6955.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间就冀B586SY轿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第三方出具的价格认证,被告在举证期满后,当庭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未予支持,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价格认证服务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存车施救费,因两项费用无法区分,本院依据被告自认,支持施救费150元。原告主张的自己和苏佳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交了从业资格证,但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按农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苏佳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苏佳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28241元、施救费150元,价格认证服务费8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95.8元,误工费245.9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已赔付苏佳损失的医药费61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6955.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祥玺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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