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被告徐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松与被告朱某某、肖某某、徐海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代理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徐海波委托代理人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利息3%。被告徐海波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6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2014年6月21日被告朱某某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分别为17万元和76000元。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息共计为106000元(17万元+76000元-14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原被告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为46600元(10万元X24%X18.5个月/12个月+4万元X24%X1年),故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数额应为186600元(14万元+46600元),该款应为原被告双方重新确认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2014年6月30日起,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1866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朱某某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按被告朱某某与肖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确认被告朱某某、肖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徐海波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海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松借款186600元。
被告朱某某、肖某某自2014年7月1日起,以186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驳回原告李某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李某松承担1205元(已缴纳2495元),被告朱某某、肖某某承担37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温少波 代理审判员 马 燕
书记员:刘会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