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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春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松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944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424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8时19分许,刘志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小轿车在秦某某港东港区堆西路煤四期堆场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头前侧与道路东侧铁柱子相撞。此事故经秦某某市交警支队秦某某大队认定,刘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号小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3日24时止。出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辩称,×××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鉴定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为×××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含不计免赔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8年2月7日8时19分,刘志刚驾驶投保的×××号小轿车顺秦某某港堆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区堆西路煤四期堆场段时,车头前侧与道路东侧铁柱子相撞,造成×××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月8日,秦某某市交警支队秦某某港大队出具第2018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刚负全部责任。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估公司于10月25日作出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10744号公估报告,认定×××号小轿车的前杠、水箱、前大灯、元宝梁、变速箱等多处配件损坏,损失金额为39440元(车辆维修配件36340元+车辆维修工时5100元-残值2000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费的交纳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被告理应在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对车辆损坏部件进行勘验,认定损失金额为39440元。本院认为该评估公司具有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合法资质,公估师具有合法评估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损失数额具有公正性、合理性,故本院对公估的车损数额39440元予以认定。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价格高于普通二类修理厂的价格,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另,公估服务费是为了查明损失而发生的,均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944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4244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松保险赔偿金4244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计22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 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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