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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本与五常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常中医医院,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哲,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李某本与被告五常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被告五常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9,02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妻子邱某到被告处就诊,经门诊B超室医生林军作了B超检查,诊断为“右输尿管结石并右肾轻度积水”、“双肾结石”。当日B超室陈丽馥为邱某作了“中频脉冲电治疗”和“体外冲击波碎石手术”。术后邱某回到家中。第二天邱某身体出现高热、休克等症状,又来到被告处办理了住院手续继续治疗。被告告知原告邱某病情危重,需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邱某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到11月28日才在被告处办理出院手续,在被告处支付医疗费2,281.00元。11月15日邱某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后直接进入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诊断为:双肾结石、右肾积水、泌尿系统感染、浓毒性休克、急性肾损伤、感染中毒性脑病、继发性血小板减少、××、呼吸衰竭、急性肝损伤、胆囊炎、右侧胸腔积液、低白蛋白血症。经7天的抢救、手术治疗,邱某的病情没有好转,处于呼吸衰竭、双侧瞳孔光反射消失状态,医院告知邱某已经没有继续治疗的价值。此时原告也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于22日出院回到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邱某于23日去世。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34,945.00元。购买人体白蛋白支付3,480.00元。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3,386.00元,在五常市殡仪馆支付火化费11,449.00元。邱某去世后,哈尔滨医科大学教研室对邱某的遗体进行尸检,结论为:邱某符合体外碎石术后发生感染性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障碍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绝,2016年12月29日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进行咨询,支付咨询费10,000.00元。原告妻子邱某的死亡与被告不当的诊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包括:1、邱某是年近60岁的老年人,被告在邱某入院时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2、对于患有糖尿病的患者不能进行体外碎石手术;3、没有对可能出现的感染采取预防措施;4、邱某应住院治疗,被告却没有让其住院;5、为邱某做体外碎石手术的陈丽馥不是执业医师,不具有手术资质;6、没有对手术的效果,即是否将肾结石击碎进行检查核实。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是造成患者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丧葬费24,4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医疗费144,0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护理费1,518.00元(138.00元/天×11天)、交通费852.00元、复印费242.00元,合计479,023.00元。五常中医医院辩称,一是医院的医务人员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不存在非法行医问题;二是医务人员的治疗方案选择正确,并且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依据医学诊疗常规,糖尿病不是体外碎石治疗的绝对禁忌症,碎石之前患者并未告知患者有糖尿病史;三是本案中,应考虑责任及责任比例(即参与度),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体外碎石的术前常规检查及术后进一步采取住院治疗等措施因邱某的拒绝被延误,在我院治疗期间,都是正常的行医规范。我院没有任何过错,由于该患者没有按照我院的医嘱进行正常的治疗常规来对待病人,不按时吃药、打针、住院及必要的检查。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没有一次来我科联系或告知,对于该患者在此段时间的用药、治疗原则、转诊目的等一切行为,属于单方面行为;四是原告的赔偿请求中,丧葬费包括火化费,不能重复计算,咨询费不在赔偿范围。李某本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自然情况。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邱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邱某身份及自然情况。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与邱某的户口两页。拟证明:原告与邱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五常中医医院门诊处方单三份和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1、2016年11月14日原告妻子邱某在被告处由B超室的林军作了B超检查,诊断结论是右输尿管结石并右肾轻度积水;双肾结石,病情并不严重。2、由陈丽馥作了“中频脉冲电治疗”和“体外冲击波碎石”手术。陈丽馥的医师执业范围是医学影像和放射线,实际上为邱某做手术的人是边郑铅,不是陈丽馥,边郑铅只是助理医师,不具有独立行医资质。门诊处方单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是:为邱燕做手术的就是陈丽馥。本院认为,五常中医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客观证明李某本妻子邱某因右输尿管结石并右肾轻度积水、双肾结石在五常中医医院做彩超检查,并做了“中频脉冲电治疗”和“体外冲击波碎石”手术的事实,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本主张的为邱某实施手术的是边郑铅而不是陈丽馥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五,2016年11月16日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妻子邱某在术后的第二日回到五常中医医院检查,邱某处于肺感染、二型糖尿病和感染性休克状态。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两页及住院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妻子邱某于2016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8日办理出院手续结算,支付医疗费2,231.00元。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邱某诊断书一份及邱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一份,共9页。拟证明:1、原告妻子邱某因病情恶化于2016年11月15日至11月22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重症监护室治疗。2、邱某经7天的抢救治疗没有效果,出院时处于危重状态,诊断为双肾结石、右肾积水、泌尿系感染、脓毒性休克、急性肾损伤、感染中毒性脑病、继发性血小板减少、××、呼吸衰竭、急性肝损伤、胆囊炎和其他疾病。没有好转的可能,瞳孔的光反射消失,实际是出院回家等待生命终结。3、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再继续治疗。4、被告没有治疗邱某的双肾结石和右肾积水,却造成邱某多器官急性多发性损伤,导致邱某生命垂危。5、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邱某的伤害,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是:诊断事实与死亡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证实原告妻子邱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八,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共7页及住院费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邱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134,945.00元,此抢救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记载的金额应为134,944.8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九,票据一张,金额3,480.00元。拟证明:原告为邱某购买人体白蛋白花费3,480.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咨询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0.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咨询费10,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五常市人民医院2016年11月22日给邱某开具的住院通知单一份。拟证明:邱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于当日到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两页)和住院费票据一份。拟证明:邱某于11月22日至11月23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386.00元。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邱某于11月23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双肾结石、右肾积水、泌尿系感染、脓毒性休克、急性肾损伤、感染中毒性脑病、继发性血小板减少、××、呼吸衰竭、急性肝损伤、胆囊炎、胸腔积液,死亡。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四,五常市人民医院、五常市公安局兴盛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邱某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邱某因呼吸衰竭于2016年11月23日死亡。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五,哈尔滨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10,0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六,哈尔滨医科大学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法医学教研室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为邱某实施体外碎石术后发生感染性休克导致邱某多脏器功能障碍死亡。邱某的死亡是被告手术不当造成的,碎石手术与邱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于邱某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七,邱某火化费用票据8张。拟证明:邱某的火化费用11,449.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记载的金额应为10,449.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八,交通费票据3张。拟证明:邱某亲属赵春红从北京回到五常处理邱某后事的交通费,金额为852.00元,此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九,2015年1月8日五常市启智社区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一份。拟证明:邱某在被告处做碎石手术前患有糖尿病,其身体状况不适合做手术,被告医务人员对邱某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十,2017年2月7日五常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哈尔滨市医学会医鉴办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调查笔录五份。拟证明:1、执业医师陈丽馥的执业范围是医学影像和放射线。从事碎石手术治疗属于超范围执业。2、从事碎石手术治疗的边郑铅为助理医师,不具有手术执业资质。3、邱某在诊所注射不存在过敏的问题。4、被告在为邱某做手术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和相关的检查义务。5、碎石手术同意书上李树军的签字是邱某做碎石手术的第二天,即2016年11月16日后补签的。6、被告十多年来给患者做碎石手术均没有做过相应的检查。被告存在严重的违反诊疗常规及《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述过失行为是造成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11月14日,邱某来诊室,医生问她有没有病史,她说没有。医院建议患者做其他各项检查及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不同意。家属在执行同意书上也签字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证明为邱某实施碎石手术的医生不具备执业资质,术后输液不存在过敏症状,故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李某本主张五常中医医院在为邱某做手术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碎石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字是后补签的,但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关于五常中医医院是否履行为患者做必要检查的问题,该证据笔录中陈阳与陈丽馥的陈述内容相矛盾,由于二人未出庭,无法核对真实性,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一,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编号为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中鉴字第231号。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邱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不同意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五常中医医院虽不同意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二,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五常中医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常中医医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一份证据:五常中医医院体外碎石同意书,拟证明:医院问邱某有没有病史,她回答说没有,医院让邱某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也不同意。经质证,李某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一是上面的签字是第二天补签的,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二是陈丽馥也说十几年从来没有做过任何检查。本院认为,李某本佐证其质证意见的证据是其提供的证据二十五常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邱某医疗事故争议的调查笔录中陈丽馥、陈阳、李树君的陈述,陈丽馥、陈阳的陈述内容矛盾,且未出庭,无法核对真实性;李树君自述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李某本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1月14日,李某本妻子邱某到五常中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输尿管结石合并右肾轻度积水”、“双肾结石”,并经家属同意后签属了五常中医医院体外碎石同意书,同意书中载明邱某无病史,也不同意住院治疗。当日,邱某在五常中医医院做了体外碎石手术,并在术后出院自行找诊所输液。2016年11月15日,邱某因出现高热、感染、休克等症状,回到五常中医医院检查,当日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向家属下达了病情危重通知书。邱某在ICU病房治疗七天,邱某家属于2016年11月22日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并转到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3日邱某死亡。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符合临床用药规范,属必要的合理用药。2.医方(五常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邱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责任比例(参与度)为50%”。死者邱某就医花费医疗费154,041.50元、鉴定费18,000.00元、火化费10,449.00元、交通费852.00元。李某本诉至法院,要求五常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9,023.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五常中医医院承担。另查明,李某本与死者邱某于1985年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邱某在五常中医医院做体外碎石手术,五常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死者邱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本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五常中医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本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应按住院时间8天计算;火化费与其主张的丧葬费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复印费,因未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本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4,041.50元、鉴定费18,000.00元、3.丧葬费24,440.00元、交通费852.00元、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1104.00元,合计441,137.5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五常中医医院的过错责任比例(参与度)为50%,故应对上术损失承担50%责任。李某本自负5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常中医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0,568.75元(441,137.50元×50%);二、李某本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00元,由李某本负担1,292.00元,五常中医医院负担1,6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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