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
法定代表人侯绪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有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4)桦林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有委托代理人赵红丹,上诉人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有是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下属单位红光煤矿二井井下工人,2012年9月2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经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又经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因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后,经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桦南林业局支付李某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6039.00元。李某有不服黑森劳裁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缺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同时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及标准也是错误的。故李某有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请求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67080.00元,诉讼费由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承担。
另查明,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给李某有办理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1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以及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有为七级伤残,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李某有、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七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有权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故对李某有要求解除与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虽然为李某有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其没有足额缴纳,致使李某有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足额工伤保险待遇,故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李某有在庭审中,对其医疗费和交通费未进行举证,故对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720元,虽无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元。关于李某有伤前月平均工资,应由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承担举证责任,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在庭审中提交关于李某有伤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与2012年采矿业人员平均工资相差甚远与事实不符,而李某有两位证人证言,也未能客观、全面、准确的反映李某有的月平均工资,故对李某有月平均工资采用2012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采矿业月平均工资为4127.5元。李某有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42.5元(月平均工资4127.5×13个月-保险基金支付1501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550元(月平均工资4127.5×2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30元(月平均工资4127.5×12个月);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765元(月平均工资4127.5×6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144天×5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0(144天×15元)。以上费用合计20514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有与被告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劳动关系;二、被告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支付原告李某有七级伤残的工伤待遇205147.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桦南林业局未足额为李某有缴纳工伤保险。李某有于本院第一次庭审后已将桦南林业局工伤保险科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15015元领取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各项赔偿所依据的工资标准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林业局支付205147.5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李某有在仲裁时申请解除与桦南林业局的劳动关系,虽裁决项目中未明确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支持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而该项目系基于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而产生,因此,虽然仲裁书中未明确写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不能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经裁决。故本院对桦南林业局所述仲裁机关并未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
二、关于原审认定各项赔偿所依据的工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李某有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桦南林业局负有举证责任,现林业局提供的工资单具体时间与其提交的与李某有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时间不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有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能达到7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数额已经高于统筹地区即黑龙江省森工系统社平工资的300%,结合李某有实际从事工作的性质以及其受伤时间,原审判决依据2012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127.5元作为计算李某有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桦南林业局及李某有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林业局支付205147.5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桦南林业局虽已为李某有办理工伤保险,但该局认可并未足额缴纳,致李某有无法按照标准足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产生的差额部分应当由该局自行负担。本院对于桦南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及上诉人李某有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桦南林业局负担10元,由上诉人李某有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颖 审 判 员 董春香 代理审判员 邓 尧
书记员: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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