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腰屯乡红望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腰屯乡红望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李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光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直补”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时,全家四口人的土地均登记在其父李恩明名下,原告对其中的8.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父亲去世后,该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并领取粮食补贴,经原告催要,该土地已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李某光辩称,因为在赡养老人和财产分配方面,我付出较多,也帮助过原告,我不同意协助办理上述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时,全家农村土地均登记在其父李恩明名下,原告对其中的8.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父亲去世后,该地曾由被告李某光耕种并领取补贴,经原告催要,该土地已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更名手续,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8.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该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在被告处,原告要求办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名手续,被告有义务予以协助。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光协助办理8.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
办理8.2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名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某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雁滨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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