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
郎美娜
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性别:××,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性别:××,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穆斯林大街68号。
负责人:王伯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郎美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亮,性别:××,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芳、马征,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委托代理人郎美娜、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认为,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存储双方共同的义务。作为储户,应当保管好自己的有效身份证件、存折及密码;作为储蓄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履行审核和支付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存折账户在被告处共实际发生五笔支取业务,且均为有折定期部分提前支取,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办理。”第三十五条  规定,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四条  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被告在办理原告存折内的46530.21元取款业务以及另外四笔取款业务过程中,遵循同样的操作规程,采用相同的审核方式,审核结果一致,且原告对其他四笔取款事实无异议,并对其身份证件、存折均未发生遗失的事实予以自认,故可以认定2013年5月7日原告本人持身份证件及存折在被告处办理了有折现金结清关户46530.21元业务的法律事实。被告在涉案取款交易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对原告身份证件、存折的审核义务和支付义务,并无过错。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明被告具有过错的证据。就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提供涉案取款交易的监控视频录像,否则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30天”,而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至原告起诉已逾一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法庭依法调取的(冀)公(廊)鉴(痕)字(2014)1274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中国银行2013年5月7日交易代码03260个人业务交易单李某某签名处手印与李某某十指指纹样本相比,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没有明确的结论,且双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庭审中主张2013年5月7日的交易记录系事后补打及使用身份证复印件或伪造身份证进行电子信息比对及他人代取,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认为,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存储双方共同的义务。作为储户,应当保管好自己的有效身份证件、存折及密码;作为储蓄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履行审核和支付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存折账户在被告处共实际发生五笔支取业务,且均为有折定期部分提前支取,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办理。”第三十五条  规定,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四条  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被告在办理原告存折内的46530.21元取款业务以及另外四笔取款业务过程中,遵循同样的操作规程,采用相同的审核方式,审核结果一致,且原告对其他四笔取款事实无异议,并对其身份证件、存折均未发生遗失的事实予以自认,故可以认定2013年5月7日原告本人持身份证件及存折在被告处办理了有折现金结清关户46530.21元业务的法律事实。被告在涉案取款交易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对原告身份证件、存折的审核义务和支付义务,并无过错。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明被告具有过错的证据。就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提供涉案取款交易的监控视频录像,否则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30天”,而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至原告起诉已逾一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法庭依法调取的(冀)公(廊)鉴(痕)字(2014)1274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中国银行2013年5月7日交易代码03260个人业务交易单李某某签名处手印与李某某十指指纹样本相比,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没有明确的结论,且双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庭审中主张2013年5月7日的交易记录系事后补打及使用身份证复印件或伪造身份证进行电子信息比对及他人代取,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马文仓
审判员:顾崴
审判员:范红达

书记员:付春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