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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斌与罗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斌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
谢俊峰

原告李某斌。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杜荆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俊峰,系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斌与被告罗某某、李某某、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航、被告李某某、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俊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斌作为出借人,被告罗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与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支付施工人员劳动报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时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或未还清,应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45万元还清时止。
被告李某某、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为罗某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借给被告罗某某45万元,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担保人李某某、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具名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某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
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担保人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未偿还,利息未付清。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对罗某某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该笔借款是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原告直接打入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条是自己出具的,但该笔钱自己没有经手;二、该笔借款自己已经偿还30万元,实际下欠本金应为10万元;三、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应当先还本再还息,第一段应当按照30万的本金从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第二段应当按照10万的本金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四、本案中保证期实际上已经过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主合同履行开始计算两年。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被告罗某某应还借款的数额有异议,虽然自己为被告罗某某提供担保,但并不是担保替被告罗某某还钱,如果被告罗某某没有还清原告的借款,应当先变卖借款合同上写明的两套房子,剩余不足的部分再由自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为支付京山县惠水花园工程的施工人员的报酬,向原告李某斌借款45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清本金。
另约定,如被告罗某某未还清,则应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还清之日止。
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某出借了45万元,被告罗某某在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同时证明被告李某某、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被告罗某某还清借款止。
证据二、领款单及收条各一张,证明2013年7月11日担保人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利息10万元;2014年1月10日,担保人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被告罗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被告罗某某下欠原告本金25万元未依约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催款函三份,证明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催收欠款及利息,但三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借款的本金为40万,被告罗某某已偿还30万元,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对证据二中2014年1月10日的收条无异议,对2013年7月10日的领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笔10万元领款单中是原告备注为利息,不是原告真实意思,应当算作被告偿还的本金;对原告的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中2014年1月10日的收条无异议,对2013年7月10日的领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偿还的利息。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罗某某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40万元,另外5万元是作为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因此而出具了借款45万元的借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借款数额为45万元。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三被告对原告2013年7月10日的领款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但不影响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被告罗某某、李某某、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年底,被告罗某某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支付工程款给工程承包人吕海波、朱勇支付工人工资,遂向原告李某斌借款。
同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斌作为出借人,被告罗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与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时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或未还清,被告应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45万元还清时止。
同时约定担保人李某某、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罗某某向李某斌借款45万元的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被告罗某某到期未偿还或未完偿还李某斌的借款,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权原告按1800元/㎡变卖、处置其开发的惠水花园B1、B2等任何商品房,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不足部分,由二担保人连带全部清偿。
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罗某某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借款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罗某某同意,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将现金40万元给付案外人吕海波、朱勇发放工人工资,向被告罗某某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罗某某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某未偿还。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用出售了一套房产后代为偿还了原告李某斌1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又代为偿还了本金20万元。
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分别向三被告发出《催款函》进行催讨,但三被告均未偿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因需要支付工程款向原告李某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罗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罗某某对向原告李某斌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40万元,另外5万元认为是作为借款期限三个月的利息计入了借款合同和借条,没有实际交付,但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罗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罗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但是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折算年利率为24%,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应受法律保护。
现由于被告罗某某违约,故本院确认被告罗某某应当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
由于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代为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因此,被告罗某某的借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
第一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应支付利息为219900元。
第二期以25万按上述标准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三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在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领款10万元是偿还原告本金的意见,经查,原告李某斌在向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款单上明确注明“付罗某某借款利息”,现三被告又对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偿还借款没有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当认定优先偿还原告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10万元应作为支付被告罗某某借款的利息,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扣除该笔利息之后,被告罗某某还应偿还第一期利息119900元。
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应先变卖被告的房产,不足部分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担保人李某某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被告罗某某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明确表示该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是以先处置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后,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认定双方对担保人的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处置了合同中约定的财产后尚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因此,双方应当依约处置被告罗某某的房产后,不足部分由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直接主张二担保人对罗某某的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斌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间的利息1199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罗某某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40万元,另外5万元是作为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因此而出具了借款45万元的借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借款数额为45万元。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三被告对原告2013年7月10日的领款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但不影响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被告罗某某、李某某、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年底,被告罗某某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支付工程款给工程承包人吕海波、朱勇支付工人工资,遂向原告李某斌借款。
同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斌作为出借人,被告罗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与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时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或未还清,被告应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45万元还清时止。
同时约定担保人李某某、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罗某某向李某斌借款45万元的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被告罗某某到期未偿还或未完偿还李某斌的借款,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权原告按1800元/㎡变卖、处置其开发的惠水花园B1、B2等任何商品房,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不足部分,由二担保人连带全部清偿。
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罗某某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借款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罗某某同意,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将现金40万元给付案外人吕海波、朱勇发放工人工资,向被告罗某某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罗某某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某未偿还。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用出售了一套房产后代为偿还了原告李某斌1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又代为偿还了本金20万元。
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分别向三被告发出《催款函》进行催讨,但三被告均未偿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因需要支付工程款向原告李某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罗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罗某某对向原告李某斌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40万元,另外5万元认为是作为借款期限三个月的利息计入了借款合同和借条,没有实际交付,但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罗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罗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但是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折算年利率为24%,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应受法律保护。
现由于被告罗某某违约,故本院确认被告罗某某应当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
由于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代为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因此,被告罗某某的借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
第一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应支付利息为219900元。
第二期以25万按上述标准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三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在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领款10万元是偿还原告本金的意见,经查,原告李某斌在向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款单上明确注明“付罗某某借款利息”,现三被告又对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偿还借款没有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当认定优先偿还原告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10万元应作为支付被告罗某某借款的利息,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扣除该笔利息之后,被告罗某某还应偿还第一期利息119900元。
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应先变卖被告的房产,不足部分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担保人李某某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被告罗某某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明确表示该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是以先处置被告京山德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后,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认定双方对担保人的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处置了合同中约定的财产后尚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因此,双方应当依约处置被告罗某某的房产后,不足部分由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直接主张二担保人对罗某某的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斌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间的利息1199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烊
审判员:殷积长
审判员:邓国安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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