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文波
姜某某
李的舢
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
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住安达市。
被告姜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李的舢。
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尹成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李的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李的舢的委托代理人张纯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36,181.0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提供停车费票据及修理费票据证实其所有的×××号飞碟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74天,且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3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的拖车费6,500.00元、停车费1,800.00元、损坏路产费用4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2,271.00元、住宿费1,100.00元、伙食补助费887.00元因不能与该起事故中车辆修理的时间、地点相吻合,明显与客观事实不服,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的舢,被告姜某某系被告李的舢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某某系被告李的舢允许的车辆驾驶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修理费2,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额限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修理费34,181.00元、停运损失37,000.00元、拖车费6,500.00元、停车费1,800.00元、损坏路产费用400.00元;以上合计81,881.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修理费2,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额限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修理费34,181.00元、停运损失37,000.00元、拖车费6,500.00元、停车费1,800.00元、损坏路产费用400.00元,以上合计81,88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4.00元,鉴定费3,500.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36,181.0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提供停车费票据及修理费票据证实其所有的×××号飞碟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74天,且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3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的拖车费6,500.00元、停车费1,800.00元、损坏路产费用4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2,271.00元、住宿费1,100.00元、伙食补助费887.00元因不能与该起事故中车辆修理的时间、地点相吻合,明显与客观事实不服,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姜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的舢,被告姜某某系被告李的舢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某某系被告李的舢允许的车辆驾驶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修理费2,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额限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修理费34,181.00元、停运损失37,000.00元、拖车费6,500.00元、停车费1,800.00元、损坏路产费用400.00元;以上合计81,881.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修理费2,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额限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修理费34,181.00元、停运损失37,000.00元、拖车费6,500.00元、停车费1,800.00元、损坏路产费用400.00元,以上合计81,88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4.00元,鉴定费3,500.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明俊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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