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朱英(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王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李一帆、李一博之母
李某彬
范某某
皇霞
李一帆
李一博
李一帆、李一博的
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范高红
王存志
武汉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
王善军
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
负责人:张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
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博。
被上诉人李一帆、李一博的
法定代理人:皇霞,系
原告李一帆、李一博之母。
上述五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高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天河镇天安道262号。
法定代表人:龙元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西外环交汇处西300米天顺停车场院内39号(义堂镇化沂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彬、被上诉人范某某、被上诉人皇霞、被上诉人李一帆、被上诉人李一博、被上诉人范高红、被上诉人王存志、被上诉人武汉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跨越公司)、被上诉人王善军、被上诉人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冠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太平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飞、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李某彬、被上诉人范某某、被上诉人皇霞、被上诉人李一帆及被上诉人李一博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范高红、被上诉人王存志、被上诉人武汉跨越公司、被上诉人王善军、被上诉人临沂冠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彬、范某某、皇霞、李一帆、李一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高红、王存志、武汉跨越公司、王善军、临沂冠翔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4882元;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并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定:2015年08月15日,被告王存志驾驶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行驶,04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沪渝向849km处时,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由王善军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斜停于高速公路快、慢速车道,被告王善军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此次事故造成被告王存志受伤,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受损。
05时02分许,被告范高红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撞上斜停于高速公路快、慢速车道之间的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并向右冲出路外,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人李文勇被甩出车外,此次事故造成李文勇当场死亡、范高红受伤,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两车及路产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王存志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车辆追尾撞上前方车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善军驾驶的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全,对后方来车的安全行驶构成隐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二次事故中,被告范高红在准驾车型不符及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车辆追尾撞上前方车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存志驾驶的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全,对后方来车的安全行驶构成隐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善军在第一次事故后未能在事故现场做好警示措施,对后方来车的安全行驶构成隐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文勇无过错无责任。
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武汉跨越公司;被告武汉跨越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为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冠翔公司;被告临沂冠翔公司于2015年3月2日为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范高红准驾车型为b2。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李文勇生前从事运输服务职业,与原告皇霞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两名子女,即原告李一帆、李一博;受害人李文勇生前与原告皇霞、李一帆、李一博于2012年3月起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租房居住生活至今。
原告李某彬、范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三名子女,长子李文杰(公民身份号码:××,次子李文礼(公民身份号码:××,三子即受害人李文勇(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范高红、王存志、王善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文勇当场死亡,且负事故责任,应与被告武汉跨越公司、临沂冠翔公司对五原告的损失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武汉跨越公司、临沂冠翔公司已为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交强险责任又主张商业险责任,应一并处理,故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
受害人李文勇生前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租房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彬、范某某、李一帆、李一博系受害人李文勇生前的抚养对象,其抚养费也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次事故中,被告范高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存志、王善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范高红、王存志、王善军应按4:3:3的比例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范高红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因被告临沂冠翔公司未举证证实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孙廷,故被告临沂冠翔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依法对五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2、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年÷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299662元其中[(李某彬27242元/年×13年)、范某某(27242元/年×9年)、李一帆(27242元/年×5年)、李一博(27242元/年×10年);(27242元/年×9年)+(27242元/年×3年÷3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84778.5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各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各向原告支付289434元[(1184778.50元-220000元)×30%];由被告范高红承担385910.50元[(1184778.50元-220000元)×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各向原告李某彬、范某某、皇霞、李一帆、李一博支付110000元,合计220000元。
二、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64778.50元(1184778.50元-22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各向原告李某彬、范某某、皇霞、李一帆、李一博支付289434元,共计578868元;由被告范高红向原告李某彬、范某某、皇霞、李一帆、李一博支付385910.50元。
三、上述款项,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临沂公司、范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彬、范某某、皇霞、李一帆、李一博支付。
四、驳回原告李某彬、范某某、皇霞、李一帆、李一博对被告王存志、武汉跨越公司、王善军、临沂冠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64元,由被告范高红负担6186元,由被告王存志、武汉跨越公司共同负担4639元,由被告王善军、临沂冠翔公司共同负担4639元;该费用原告皇霞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范高红、王存志、武汉跨越公司、王善军、临沂冠翔公司直接向原告皇霞支付。
上诉人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15日,被上诉人提交的受害人暂住证有效期为2015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不满3个月;流动人口登记表并非受害人本人的;徐国仁及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受害人儿子李一帆、李一博在读证明和学生信息卡仅能证明受害人儿子的就学事实,无法证明受害人本人在城镇居住。
(二)被上诉人未提交受害人的任何收入证明,受害人为农村户籍,需证明其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城镇固定收入,农转非条件不成就。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根据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善军在与鄂A×××××车辆追尾后,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擅自驶离现场,均为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能得到上诉人的赔付。
(二)本案中责任比例认定错误,即使上诉人需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也仅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第一起事故,王存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善军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范高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存志、王善军均承担次要责任,可见,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善军在两次事故中均为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最少,原审判决王存志、王善军同样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多,即使上诉人应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也仅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依据。
本案受害人虽生前一直在浙江省居住,但其提供住址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应为农村地区,且暂住证地址与居住证明上地址也不符合,受害人本人的暂住证显示其于2015年5月开始在杭州居住,离事故发生时间为3个月,因此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李某彬、范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女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人计算没有依据。
(四)死者的损失应当由3辆车的交强险共同赔偿。
死者系被甩出自身车外后死亡,当车上乘客在发生事故后置于本车之外死亡时,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本案死者损失应当首先由3辆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责险部分赔偿责任;改判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李某彬、被上诉人范某某、被上诉人皇霞、被上诉人李一帆、被上诉人李一博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受害人李文勇生前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租房居住,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王善军驾车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应当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按4:3:3的比例划分事故责任,符合实际情况;(四)受害人李文勇乘坐的本车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被上诉人李某彬、被上诉人范某某、被上诉人皇霞、被上诉人李一帆、被上诉人李一博、被上诉人范高红、被上诉人王存志、被上诉人武汉跨越公司、被上诉人王善军、被上诉人临沂冠翔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被上诉人皇霞自2012年2月7日起,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租房居住,有租房的房东徐国仁证实,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南派出所作出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记载了皇霞自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渡船埠居住;被上诉人皇霞与受害人李文勇的二子即被上诉人李一帆、被上诉人李一博自2013年开始在浙江省富阳区民主小学就读,该校亦出具了学生信息卡等证据;同时,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南派出所还于2015年6月27日为受害人李文勇办理了1年的暂住证,该证注明了李文勇从事运输服务,居住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渡船埠,房东为徐国仁,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审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上诉认为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认为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损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被上诉人王善军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分析,被上诉人王善军所驾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被上诉人王存志所驾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追尾,被上诉人王善军并未致他人人身、财产受损,其驶离现场不属于故意逃逸,其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且在发现发生事故后,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其存在逃逸的行为,故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
因第一次事故是被上诉人王存志所驾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追被上诉人王善军所驾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的后果是两车受损,受害人李文勇的死亡是因第二次事故引起,该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王存志、被上诉人王善军均是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范高红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基于此,原审按4:3:3的比例划分事故责任,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认为责任比例划分失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投保的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因受害人李文勇是因交通事故撞击的原因摔出车外而当场死亡,且摔出之后并没有受到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二次撞击,受害人李文勇应为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故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险深圳公司负担7292元,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负担5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被上诉人皇霞自2012年2月7日起,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租房居住,有租房的房东徐国仁证实,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南派出所作出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记载了皇霞自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渡船埠居住;被上诉人皇霞与受害人李文勇的二子即被上诉人李一帆、被上诉人李一博自2013年开始在浙江省富阳区民主小学就读,该校亦出具了学生信息卡等证据;同时,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南派出所还于2015年6月27日为受害人李文勇办理了1年的暂住证,该证注明了李文勇从事运输服务,居住在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建设村渡船埠,房东为徐国仁,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审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上诉认为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认为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损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被上诉人王善军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分析,被上诉人王善军所驾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被上诉人王存志所驾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追尾,被上诉人王善军并未致他人人身、财产受损,其驶离现场不属于故意逃逸,其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且在发现发生事故后,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其存在逃逸的行为,故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
因第一次事故是被上诉人王存志所驾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追被上诉人王善军所驾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的后果是两车受损,受害人李文勇的死亡是因第二次事故引起,该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王存志、被上诉人王善军均是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范高红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基于此,原审按4:3:3的比例划分事故责任,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上诉认为责任比例划分失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投保的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因受害人李文勇是因交通事故撞击的原因摔出车外而当场死亡,且摔出之后并没有受到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二次撞击,受害人李文勇应为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故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险深圳公司负担7292元,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沂公司负担5642元。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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