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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强与丁建文,新疆二某某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强
周伟(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
丁建文
新疆二某某文化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周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朱虹宇(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
胡楷(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强,男,回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周伟,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建文,男,回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二某某文化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栾立新,新疆二某某文化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峰,男,回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虹宇,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楷,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强与被告丁建文、新疆二某某文化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二某某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丁建文,被告二某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丁建文驾驶被告二某某旅游公司所有的新A***29号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行驶至自治区人民医院后门人行横道处将原告李某强碰撞致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强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治疗受伤部位支出的医疗费13427.36元(11965.12元+145元+155元+152元+154元+232.36元+162.72元+50.80元+94.36元+151元+13元+152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每天120元,合计1560元(13天×12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268天(住院及全休时间共计268天),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李某强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39948.15元(54407元÷365天×268天)。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陪护壹人,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此期间由其妻子李贵兰护理,李贵兰无职业,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2013年护理护工高价位2300元/月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7896.67元(2300元÷30天×103天)。原告李某强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强腰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该椎体1/3,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强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10%×20年)。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50元,将在诉讼费中处理。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合计110560.18元,该数额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总和,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501.02元,剩余款项24059.1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丁建文、被告二某某旅游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强误工费39948.15元(54407元÷365天×268天,交强险);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强护理费7896.67元(2300元÷30天×103天,交强险);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强残疾赔偿金37656.20元(交强险);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强残疾赔偿金8771.80元(商业险);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强医疗费13427.36元(商业险);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3天×120元,商业险);
八、驳回原告李某强对被告丁建文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李某强对被告新疆二某某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某强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19510.36元,给付金额110560.18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92.51%,应收案件受理费2690.21元(原告李某强已预交),减半收取1345.11元,由原告李某强负担7.49%即100.75元,由被告丁建文负担92.51%即1244.3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345.1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某强。鉴定费750元(原告李某强已预交),由原告李某强负担7.49%即56.18元,由被告丁建文负担92.51%即693.8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李某强已预交),由被告丁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丁建文驾驶被告二某某旅游公司所有的新A***29号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行驶至自治区人民医院后门人行横道处将原告李某强碰撞致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强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治疗受伤部位支出的医疗费13427.36元(11965.12元+145元+155元+152元+154元+232.36元+162.72元+50.80元+94.36元+151元+13元+152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每天120元,合计1560元(13天×12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268天(住院及全休时间共计268天),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李某强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39948.15元(54407元÷365天×268天)。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陪护壹人,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此期间由其妻子李贵兰护理,李贵兰无职业,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2013年护理护工高价位2300元/月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7896.67元(2300元÷30天×103天)。原告李某强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强腰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该椎体1/3,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强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10%×20年)。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50元,将在诉讼费中处理。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合计110560.18元,该数额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总和,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501.02元,剩余款项24059.1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丁建文、被告二某某旅游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强误工费39948.15元(54407元÷365天×268天,交强险);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强护理费7896.67元(2300元÷30天×103天,交强险);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强残疾赔偿金37656.20元(交强险);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强残疾赔偿金8771.80元(商业险);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强医疗费13427.36元(商业险);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3天×120元,商业险);
八、驳回原告李某强对被告丁建文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李某强对被告新疆二某某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某强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19510.36元,给付金额110560.18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92.51%,应收案件受理费2690.21元(原告李某强已预交),减半收取1345.11元,由原告李某强负担7.49%即100.75元,由被告丁建文负担92.51%即1244.3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345.1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某强。鉴定费750元(原告李某强已预交),由原告李某强负担7.49%即56.18元,由被告丁建文负担92.51%即693.8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李某强已预交),由被告丁建文负担。

审判长:吴向红

书记员:谢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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