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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庭诉陈桂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庭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陈桂某

原告李某庭。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增加、减少、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桂某。
原告李某庭与被告陈桂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壮飞、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庭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被告陈桂某在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在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导致原告李某庭受伤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122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桂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由被告陈桂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庭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桂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桂某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李某庭主张被告陈桂某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李某庭系退休职工,其主张误工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桂某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李某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777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1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779元。
二、扣减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33779元。原告李某庭的余下损失41947.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2584.36元,被告陈桂某承担70%,即29363.51元。
两项合计,由被告陈桂某赔偿原告李某庭81142.5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陈桂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庭63142.51元。
上述有金钱给付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陈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3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被告陈桂某在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在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导致原告李某庭受伤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122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桂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由被告陈桂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庭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桂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桂某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李某庭主张被告陈桂某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李某庭系退休职工,其主张误工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桂某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李某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777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1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779元。
二、扣减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33779元。原告李某庭的余下损失41947.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2584.36元,被告陈桂某承担70%,即29363.51元。
两项合计,由被告陈桂某赔偿原告李某庭81142.5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陈桂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庭63142.51元。
上述有金钱给付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陈桂某负担。

审判长:周峰
审判员:吴壮飞
审判员:张炜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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