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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干与特意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意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潘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婷,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干与被告特意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下旬至被告处面试入职,于2019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一天,又帮被告去税务所办事半天,于2019年6月3日正式报到。人事小肖与原告约定岗位为会计,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下班途中发生车祸,之后一直住院未回去工作,原告亦未领取工资。
  被告特意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招用过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税务咨询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2、王佳慧、肖艾钰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王佳慧、肖艾钰均为被告员工;3、员工刷卡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和王佳慧、肖艾钰的出勤情况;4、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与肖艾钰的聊天记录、原告与老板娘丁美香的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财务,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签订;5、光盘、照片、U棒密码纸照片、营业执照正本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被告处设有考勤机。被告特意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代理人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案外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须向当事人核实相关情况后,代理人庭后仍未作出明确答复,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4及证据5中的光盘、照片、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U棒密码纸照片因无法确定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10日原告受伤。
  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9月20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对李某干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提供了聊天记录、案外人的劳动合同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王佳慧、肖艾钰是否为被告员工,原告聊天对象丁总-丁紫彦是否为丁美香、丁美香是否为被告老板娘、群聊人员中潘海华的身份等情况,被告均未配合核实,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且经本院核实,王佳慧曾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3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执行完毕,丁美香作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调解;肖艾钰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裁决结果也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属于税务咨询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予举证证明双方间劳动关系履行的存续期限,现原告主张2019年6月3日入职,与肖艾钰聊天记录的内容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受伤后,其自述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故本院认定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至于2019年6月10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干与被告特意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特意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春蓉

书记员:周微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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