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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崇与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崇
魏民(黑龙江佳木斯东方法律服务所)
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
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魏民,佳木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住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徐明,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崇、上诉人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崇的委托代理人魏民、上诉人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崇与被告保健院经前期磋商达成开展胃肠镜检查诊疗服务合作意向,并于2007年9月1日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医院提供场所、医疗基础设施,原告李某崇投入医疗设备,共同开展胃、肠病诊疗服务;合作期限为八年,合作期满后,原告投入设备归被告所有;双方合作前五年,收益原告占80%,被告占20%,后三年,原告占70%,被告占30%;耗材及水电费等支出由被告购置,计入成本;双方各自聘用人员工资由各自负责,不计入成本核算,胃肠镜室经营管理由被告单独核算立账,每月25日结算,由原告派出财务人员进行审计。另外,原告必须再购入一套胃镜设备,品种自选,以满足消毒隔离患者的需要;被告不建议原告增加其他检查设备,如原告坚持增加其他设备,利益分配按本合同标准执行,另增加设备在合同期满后归原告所有;如一方违约,合同自行终止,并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2007年8月9日,原告与黑龙江省天运济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日本奥林巴斯电子胃镜(260glftypexq260)1套、奥林巴斯电子肠镜(260pcfq260al)1套、德威电烧(acc200)1台,主机(cy260)1台,电凝机(apc)1台、价值共1680000元;2008年11月2日,原告又从该公司购买奥林巴斯电子胃镜(70giftypexq70)1套、东兰超生诊断器(ssa-510a)1套、奥林巴斯主机(cv-70)1台,幽门螺旋杆菌测试器1台、价值共计480000元。2008年4月2日,被告聘请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退休大夫胡继红为新设的消化内科主任,并签订劳务合同,期限为1年,工资每月3000元,2009年4月2日续签1年。2010年3月15日劳务合同临近期满,胡继红因身体原因辞去消化内科工作。此后,被告曾通过媒体公开招聘大夫未果。由于没有合适的医疗人员,胃肠镜室工作停止。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崇与上诉人保健院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前期双方履行的比较顺利,从后由于上诉人保健院聘请的医生胡继红辞职,且其又无法聘用到相应的专业医务人员,致使合作无法继续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上诉人李某崇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无不当。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保健院负责医护人员的聘请及管理,在原有主要医务人员辞职后,应当积极聘请或者指派相应的医务人员承接胃肠镜室的工作,保证合作项目继续推进。但其消极应对,尽管在报纸上刊登过招聘大夫的广告,并未取得实际效果;此后意欲通过诉讼确认合同无效以达到拒绝履行合同的目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上诉人保健院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核算分成款,不与上诉人李某崇分配利润,给李某崇的经营行为造成了阻碍,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保健院主张的胡继红的辞职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李某崇与之发生矛盾所致,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李某崇投入医疗设备的归属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且均不同意接收设备及对设备现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和上诉人保健院的违约行为,判定该设备在合同解除后归其所有,由其按照设备的购置价格,适当对上诉人李某崇予以补偿;并由上诉人保健院适当赔偿上诉人李某崇经济损失是恰当的。上诉人保健院以合同未到期,自己不具备接收条件为由,要求二审改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崇要求上诉人保健院应当按照前期收益计算,赔偿后五年半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的第二批设备亦应归上诉人保健院接收,并照价给付其设备款480000元,无合同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作分成款,原审把握合同的原意,双方认可的,明确为合作分成款;双方对合作成本列支存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目的,考虑公平原则,上诉人保健院实际支付的工作量补贴、支付介绍费和工作量补贴等计入双方经营成本,共同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9731元,由上诉人李某崇负担17299.3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243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崇与上诉人保健院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前期双方履行的比较顺利,从后由于上诉人保健院聘请的医生胡继红辞职,且其又无法聘用到相应的专业医务人员,致使合作无法继续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上诉人李某崇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无不当。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保健院负责医护人员的聘请及管理,在原有主要医务人员辞职后,应当积极聘请或者指派相应的医务人员承接胃肠镜室的工作,保证合作项目继续推进。但其消极应对,尽管在报纸上刊登过招聘大夫的广告,并未取得实际效果;此后意欲通过诉讼确认合同无效以达到拒绝履行合同的目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上诉人保健院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核算分成款,不与上诉人李某崇分配利润,给李某崇的经营行为造成了阻碍,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保健院主张的胡继红的辞职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李某崇与之发生矛盾所致,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李某崇投入医疗设备的归属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且均不同意接收设备及对设备现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和上诉人保健院的违约行为,判定该设备在合同解除后归其所有,由其按照设备的购置价格,适当对上诉人李某崇予以补偿;并由上诉人保健院适当赔偿上诉人李某崇经济损失是恰当的。上诉人保健院以合同未到期,自己不具备接收条件为由,要求二审改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崇要求上诉人保健院应当按照前期收益计算,赔偿后五年半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的第二批设备亦应归上诉人保健院接收,并照价给付其设备款480000元,无合同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作分成款,原审把握合同的原意,双方认可的,明确为合作分成款;双方对合作成本列支存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目的,考虑公平原则,上诉人保健院实际支付的工作量补贴、支付介绍费和工作量补贴等计入双方经营成本,共同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9731元,由上诉人李某崇负担17299.3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2431.70元,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罗亚红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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