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崇与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佳木斯市保卫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崇与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崇的委托代理人魏民,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崇诉称,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场所、医疗基础设施,原告提供医疗设备,合作开展医疗服务,合作期限为八年,原告提供日本奥林巴斯电子胃镜1条、奥林巴斯电子肠镜1条、德威电烧1台,电凝机1台,价值共计1680000元,合作期满后,设备归被告所有。同时原告需再购入胃镜1条、品种由乙方自选,以满足需要消毒隔离患者的需求。双方合作前五年,收益按照原告占80%,被告占20%分配,后三年,按照原告占70%,被告占30%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投入2160000元购买设备,被告聘用医务人员开展业务,收入可观。2010年3月15日,被告聘用的医生胡继红主任合同期满后,被告聘不到医务人员,导致业务无法开展,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合作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在每月25号进行结算,导致双方至今仍未进行结算。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入汇总,原告应分得分成款1216418元,被告以借款方式支付500000元,还应付给692075.60元。由于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尚未履行的5年半的经济损失2443757.40元。另外,被告核算成本时,将医务人员奖金让原告承担,与双方约定不符,医务人员奖金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合作无法进行,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接受原告购买的医疗设备;给付原告分成款692075.6元、赔偿经济损失2443757.4元;返还原告设备款480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对双方合作事实无异议,但合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原因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2007年原告得知胃肠病诊疗专家胡继红主任退休,遂产生投资意向,希望利用胡继红的技术和知名度与被告开展合作。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展业务,由原告提供设备。合作期限为8年,合作前5年,收益原、被告八二分成;后三年,收益原、被告七三分成。2008年4月2日,经原告引荐,被告与胡继红签订劳务合同,聘任其为消化科主任,期限一年。2009年4月2日,又续签了一年合同。2010年3月15日,因原告与胡继红发生矛盾,胡继红不愿续签合同,使胃肠镜检查项目停止,被告多方寻找合适的医疗人员未果,导致合作无法进行。合作期间,原、被告每月定期进行结算,由原告聘任的财务人员根据核算结果将胃镜室的工作量补贴取走,并在胃镜室效益表上签字,共领取补贴款174882.25元。另外,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成款539168元。综上,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仅约定胡继红的工资由被告支付,并未约定奖金由被告支付,胃镜室工作人员奖金一直由原告实际支付,原告未提异议。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因医疗设备系原告购买,且双方合作未满8年期限,因此医疗设备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向阳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佳木斯市银河宾馆的业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从工商部门未能查到银河宾馆的登记档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该证据系工商登记部门提供,其能够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合作无法进行的原因是原告与聘任大夫胡继红发生矛盾,胡继红离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另外,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是168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设备的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1)向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购买医疗设备的全部手续1组(包括购货合同2份、证明2份、税务机关出具的机打购货发票2张、佳木斯东风区国税局出具的说明一份、税收完税证2张、黑龙江天运即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正说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及附页各1份)。证明:原告投资2160000元购买了双方合作所需的医疗设备,设备的来源及进货渠道合法,设备注册证及注册登记证与所购设备一致,设备的购货发票、完税证齐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是虚假的,销售单位应当开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而不应该是代开增值税发票,因此证明不了原告购买设备的实际价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及证明均加盖黑龙江省天运济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购货发票及完税证明均系税务机关依职权开具;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及附页虽系复印件,但均加盖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被告财务部门制作的《胃镜室效益情况》1份。证明:从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的合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核算支出,尤其是部分费用支出和工作量补贴均有违合同约定,但对合作期间胃镜室总收入1496678.30元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完整、不全面,不能反映出全部的费用支出,与原告的会计账目记载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被告提供,双方在合作期间,资金、账目均由被告管理,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片面性,不能完全反映出双方合作中的各项收入和支出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被告财务部门制作的《2009年10月胃镜室支出明细》1份。证明:被告在核算胃镜室支出时,违反协议约定将许多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列入成本,其中只有水电费、耗材符合协议约定可以列入成本,该部分费用占费用支出2.6%,其他各项应由被告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全面,而且不存在被告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补充协议书》、《关于银河宾馆“协议书”的答复意见》、《关于签订银河宾馆“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的意见》、《关于补充协议书和签订补充协议的答复意见》各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原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无法合作的原因是原告与胡继红主任产生矛盾,导致合作无法进行。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通知书》及《对通知书的答复》各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在15日内将投入的设备拉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作无法进行,但设备长期占用被告的医疗用房,所以被告给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另行择地保管。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医疗设备照片20张。证明:胃镜室停业后,室内严重漏水,导致多数设备被腐蚀和浸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备受损非被告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马茹辉证言1份:证明:证人马茹辉是由被告雇佣的,其为被告单位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马茹辉是原告雇佣的,其为原告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佳木斯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佳木斯市骨科医院属于被告的下设单位。并且该单位开展了胃肠镜诊疗业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骨科医院原是煤机厂医院,企业改制后被剥离到市政府,市政府将其暂时并入被告单位。2012年骨科医院被沈阳一个公司收购,已经转为个人民办医院,与被告单位没有业务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医疗设备,被告提供医疗基础设备、场所、人员,合作开展胃镜检查与治疗服务,期限为8年,期满后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没有按期给原告效益分成,是因为原告未按期提供第二条胃镜,原告违约,所以被告没有按期给原告分成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与案外人胡继红签订协议书2份。证明:协议书只约定胡继红工资由被告支付,没有约定资金和效益提成由被告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招聘广告1份。证明:被告曾公开招聘消化科医生,没有适合条件的医务人员应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告的力度不够,如果在省级、国家级报纸上发表,应该可以有人应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借款、效益补贴、领款凭据1组。证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告处借款和领取补贴款的情况,其中护士长王小红借款40000元;原告聘请的财务人员马茹辉借款100000元,领取补贴款86596.5元;李某崇借款360000元,领取补贴款57046.40元;胡继红借款20000元,领取补贴款13934.90元;李珍借款19168元;借款总计539168元,领取补贴款总计157577.8元,其它款项6864.45元;共计703610.2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本人、马茹辉、胡继红、李珍借款事实认可,对王小红的借款40000元不认可;对所有领取的补贴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协议约定不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除王小红借款的事实不认可外,对其他借款事实均认可,故本院对除王小红借款外的借款凭据予以确认;因原告对于补贴款及领款凭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补贴款及领款凭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胃镜室效益情况表1份。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支出及应付的工作量补贴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出项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被告代理人向证人胡继红、王小红、马茹辉所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胡继红证实原告利用胡继红的知名度及被告的医疗条件与被告开展合作,被告给胡继红开工资,奖金和提成由原告支付。王小红证实其在被告处领取五笔分成款,是原告同意的,用于支付她与胡继红的奖金,因为当时只有一条胃镜,不能按月提成,原告与被告协商以借款的方式给介绍人提成。马茹辉证实原告聘用马茹辉,原告让其每月与被告财务进行核对,领取分成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三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制作的三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因其陈述内容与本院依职权重新调取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存在不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胃镜室效益分析(合作成本明细)1份。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共列支成本270062.7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同被告计算成本的数额,但是不认同被告所列成本项目,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列支成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胡继红、王晓红、马茹辉的证词。以上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履约情况及合作中的相关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言有异议,认为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方调取的证言内容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言内容系法院依法调取,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崇与被告佳木斯妇幼保健院经前期磋商达成开展胃肠镜检查诊疗服务合作意向,并于2007年9月1日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场所、医疗基础设施,原告李某崇投入医疗设备,共同开展胃、肠病诊疗服务;合作期限为八年,合作期满后,原告投入设备归被告所有;双方合作前五年,收益原告占80%,被告占20%,后三年,原告占70%,被告占30%;耗材及水电费等支出由被告购置,计入成本;双方各自聘用人员工资由各自负责,不计入成本核算,胃镜室经营管理由被告单独核算立账,每月25日结算,由原告派出财务人员进行审计。另外,原告必须再购入一条胃镜设备,品种自选,以满足消毒隔离患者的需要;被告不建议原告增加其他检查设备,如原告坚持增加其他设备,利益分配按本合同标准执行,另增加设备在合同期满后归原告所有;如一方违约,合同自行终止,并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2007年8月9日,原告与黑龙江省天运济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日本奥林巴斯电子胃镜(260GLFTYPEXQ260)1条、奥林巴斯电子肠镜(260PCFQ260AL)1条、德威电烧(ACC200)1台、主机(CY260)1台、电凝机(APC)1台,价值共1680000元;2008年11月2日,原告又从该公司购买奥林巴斯电子胃镜(70GIFTYPEXQ70)1条、东兰超生诊断器(SSA-510A)1条、奥林巴斯主机(CV-70)1台、幽门螺旋杆菌测试器1台,价值共计480000元。2008年4月2日,被告聘请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退休医生胡继红为新设的消化内科主任,并签订劳务合同,期限为1年,工资每月3000元,2009年4月2日续签1年。2010年3月15日劳务合同临近期满,胡继红因身体原因辞去消化内科工作。此后,被告曾通过媒体公开招聘医生未果。由于没有合适的医疗人员,胃肠镜室工作停止。
另查明,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全部经营期间双方并未进行利润分成,胃肠镜室总收入共计1496678.30元,医院列入成本总计270062.77元,其中包括约定成本和未约定的按照科室分摊的成本以及其他实际消耗的成本。原告自认各类成本支出共计88445.58元,其中包括门诊票据895.79元、卫生材料68940.87元、低值易耗品3940.50元、水费2021.35元、电费12330.07元、洗涤费11.30元、表格费305.70元。另外,经营期间,为了扩大业务范围,促进提质增效,医院设置了工作量补贴项目,主要是给外地医生一定的介绍费及给主治医生胡继红和护士长王晓红一定的提成款,工作量补贴按月计提,并从原告的分成款中予以扣除,经营期间被告实际支付工作量补贴款151669.60元。该项支出应当由谁承担并未载入合同约定。
经营期间,原告李某崇及其相关人员从被告单位财务借款共计539168元,用于支付购置设备款及偿还购置设备借款利息。其中护士长王晓红借款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他借款无异议。
再查明,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胃肠镜室关闭后,原告曾两次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提出了解决方案,但均遭到被告拒绝。2010年12月21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合作协议无效,由原告将投入设备运走。经过审理,法院确认双方合作协议有效,驳回了本案被告的诉讼主张。此后,被告将原告投入的医疗设备拆卸异地保存,现该设备有一定的损坏。双方均不同意接收该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目的顺利实现。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因被告聘请的胃肠镜主治医生胡继红辞职,且被告又无法聘用到相应的专业医务人员,致使合作无法继续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单位负责医护人员的聘任及管理,在原有主要医务人员辞职后,应当积极聘请或者指派相应的医务人员承接胃肠镜室的工作,保证合作项目继续进行。然而,被告单位消极应对,尽管在报纸上刊登过招聘医生的广告,但并未取得实际效果。此后,在原告多次函告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并意欲通过诉讼确认合同无效以达到拒绝履行合同的目的。同时,被告单位不按约定按月核算分成款,至今未与原告分配利润,给原告的经营行为造成了阻碍,以上行为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胡继红的辞职主要原因是原告与之发生矛盾所致,另外,胡继红是原告提供的人选。本院认为,介绍医生是促成合同履行的良好初衷,不能够成对本身的约束条件,双方约定由医院负责医生的聘任和管理,就是双方都相信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具有保证医生履职的能力,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可能存在医生失约的情况应当有着充分认识。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就原告投入医疗设备的归属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且均不同意接收设备及对设备现值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合作期满后,设备归被告,现双方合同提前解除,合同条件并未成就,但从合同目的判断,被告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除了能够获得收益,更重要的是在合同期满后可以独享设备,进而能够通过增加医疗服务项目,提高医疗机构的公益性服务水平和知名度,所以,设备归被告更能发挥其效用。同时,被告作为医疗机构,也具备保管和正确使用的条件。而原告作为个人,处置争议设备较为困难,并且极易造成设备价值减损,从而扩大损失,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综合以上原因,结合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确认原告购置的胃肠镜设备在合同解除后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参照设备的购置价格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投资2160000元购买医疗设备,原计划使用八年,平均每年投资额为270000元,现设备已经使用两年半,扣除已使用期间的投资款675000元,原告尚剩余投资款1485000元,被告应给予原告所购医疗设备尚剩余投资款等值的货币补偿。同时应对合作停止后至合同解除前给原告的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以原告尚剩余投资款148500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作停止之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前期收益计算,赔偿后5年半的经济损失。因该项主张系原告主观上的逾期收益,是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的期许,而非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不属于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法律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合作分成款,因双方对合作成本列支存有异议,需要重新确认。诉讼中,原告对实际支出费用88445.5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支出181617.19元,因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均系被告分摊成本,并未取得原告同意,应当作为利润收入进行分配。被告实际支付的工作量补贴因在合同中未约定由谁承担,不应在原告的分成款中扣除。从设置工作量补贴的目的来看,是为了拓展业务、激励职工,以此增加胃肠镜室的收益,因此,该项支出应当计入双方经营成本,共同分担。
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期间借款,用于陆续支付购置设备款及偿还购置设备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此款可在原告分成款中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在总借款539168元中,护士长王晓红借款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通过对王晓红的调查,认为该款主要用于支付介绍费和工作量补贴,应当计入经营成本,故此,确认原告实际借款499168元。
综上,原、被告在合作经营期间总收入14996678.30元,扣除费用支出88445.58元、工作量补贴151669.60元、其他费用支出40000元,共获得实际利润1216563.12元。原告应得分成款973250.50元,被告应得分成款24331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崇与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原告李某崇合作期间分成款973250.50元,扣除原告借款499168元,仍需给付47408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合作期间所购买的奥林巴斯(260GLFTYPEXQ260)电子胃镜1条、奥林巴斯(260PCFQ260AL)电子肠镜1条、德威电烧(ACC200)1台,电凝机(APC)1台、奥林巴斯电子胃镜(70GIFTYPEXQ70)1条、东兰超生诊断器(SSA-510A)1条、奥林巴斯主机(CV-70)1台、幽门螺旋杆菌测试器1台归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所有;
四、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投资款1485000及损失(以本金1485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31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承担22431.70元,由原告李某崇承担17299.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铁亮
审判员 胡文海
代理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 徐秀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