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寿,男,生于1958年9月11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涂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3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大同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程仁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瑜莹,女,生于1966年11月28日,汉族,宜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明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纸坊冲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余池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寿诉被告涂某某、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高瑜莹、宜都市明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工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寿委托代理人梅建平、被告涂某某及二医院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高瑜莹及明远工贸委托代理人朱其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40000元;2、请求判令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的损失109722.62元由被告涂某某、二医院、高瑜莹、明远工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涂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枝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枝城大道西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德寿相撞,造成李德寿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涂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约10分钟后,原告李德寿又被沿枝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高瑜莹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小型轿车碾压,致使李德寿再次受伤。原告被送往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二医院负担。经交警认定,被告涂某某、高瑜莹分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涂某某系被告二医院员工,被告高瑜莹系被告明远工贸员工,两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涂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枝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枝城大道西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德寿相撞,造成李德寿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涂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约10分钟后,原告李德寿又被沿枝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高瑜莹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小型轿车碾压,致使李德寿再次受伤。交警对两次事故分别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涂某某肇事逃逸,驾驶机动车在人、车较为复杂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瑜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疏忽大意,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德寿在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74天(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11日),支出医疗费115377.48元。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锁骨骨折、脑外伤、脑挫伤、头颅双侧硬膜下积液、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右2、3、4、5后肋骨骨折、右脑腔积液、右胫骨骨髓炎,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原告转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90天(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9日),支出医疗费52961.9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并感染。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于当地医院规范治疗,加强护理,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2014年1月10日,原告转入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29天(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23日),支出医疗费37001.92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李德寿前往二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8日),支出医疗费2968.92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因右胫骨骨折骨不连转入同济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支出医疗费63735.6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术后1、2、3、6、12月分别拍片复查复诊。2015年8月26日,原告转回二医院住院治疗232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4月14日),支出医疗费16616.81元。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休息一月。2016年5月5日、9月26日,原告分别前往宜都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治疗费2080元。2016年9月8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6.8%,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5.76%,评定伤残等级九级;四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十级;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3%,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发感染、骨不连遗留右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3.3%、81.5%,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50.5%,评定伤残等级八级;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赔偿指数38%。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起截止定残前一天,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后期医疗费3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212.8元。
原告李德寿于2013年9月5日被确定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原告李德寿母亲张某,生于1933年8月4日,生育有二子李德寿、李某。李某于2015年去世,现张某由原告李德寿独自赡养。
被告涂某某驾驶的号牌为E46329的小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二医院,被告高瑜莹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明远工贸,涂某某系二医院员工,高瑜莹系明远工贸员工,二人驾车发生事故时均系职务行为。车辆鄂E×××××、鄂E×××××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两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742.71元,有发票为证,原告主张289212.81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30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主张,故医疗费合计为31921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1073天,主张1054天,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700元[1054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治疗过程中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时限1054天,未超过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1080元[1025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计算,折合85.31元/天,原告主张85.3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原告车祸致四处伤残,生活自理能力受影响较大,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36天(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7日),原告主张1227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04663.1元[1227天×85.3元/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1227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从事的行业,但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住院治疗客观上会导致收入的减少,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折算为77.55元/天,故误工费为95153.85元[77.55元/天×122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05587.6元[27051元/年×20年×38%];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某,发生事故时年满79周岁,常年在农村居住生活,由原告独自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625.7元[9803元/年×5年×38%];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829023.06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被告涂某某、高瑜莹分别驾车与原告相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二被告分别承担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伤残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涂某某、高瑜莹驾驶的机动车分别为被告二医院、被告明远工贸所有,二人驾车均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二医院、被告明远工贸赔偿,被告涂某某、高瑜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二医院所有车辆鄂E×××××及被告明远工贸所有车辆鄂E×××××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22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89023.06元[829023.06元-240000元],应由被告二医院、被告明远工贸各承担50%,即294511.53元[589023.06元×50%]。其中二医院应承担的部分,因被告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二医院所有车辆E46329的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二医院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89212.8元,还应赔偿原告5298.73元[294511.53元-289212.8元]。被告明远工贸应承担的294511.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明远工贸所有车辆鄂E×××××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由其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明远工贸为车辆鄂E×××××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寿各项损失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511.53元,合计53451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德寿各项损失529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三、驳回原告李德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000元,被告宜都市明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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