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高德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原告李某富儿媳)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被告王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子媛,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富与被告段某某、王某双、田淑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某富委托代理人高德彩,被告段某某,被告王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迎春、祖子媛,被告田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予以调整。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双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段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王某双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田淑红要求被告王某双帮忙开车去佳木斯看病,被告王某双与被告田淑红系帮工关系,帮工人王某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田淑红应对原告王某双在帮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双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次事故中原告李某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段某某和被告田淑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李某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田淑红、华安保险辩称案件发生时间是在2016年11月,应参照2015年度的伤残赔偿金标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田淑红、华安保险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5736.0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因此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全省平均人员工资4073.42元/月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住院交通费,按照受诉法院当地标准,伙食补助费按照15.00元/天、营养费按照30.00元/天、住院交通费按照3.0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支持30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李某富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6324.80元(25736.00元/年×9年×20%);2、住院治疗费8581.50元;3、后续治疗费3000.00元;4、护理费8146.84元(4073.42元/月×2月);5、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6、伙食补助费255.00元(15.00元/天×17天);7、交通费51.00元(3.00元/天×1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司法鉴定费3300.00元,共计74459.14。黑××××号牌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前,张晶、田淑红、王某双已经从车内转移至车下,系第三者,故以上三人遭受的损失属于该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华安保险对黑××××号牌车辆以外受伤人员张晶、田淑红、王某双、李某富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王某双医疗费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36743.14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157332.52元;张晶医疗费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29072.49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81224.00元;田淑红医疗费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22330.22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损失共计34766.00元;李某富医疗费限额内各项损为13636.5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项损失为60822.64元,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晶、田淑红、王某双、李某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华安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富1339.7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富20022.71元,合计21362.48元。原告李某富各项损失共计74459.14元,扣除华安保险赔偿21362.48元,剩余53096.66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37167.66元,被告田淑红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92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富各项损失共计21362.48元;
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富各项损失共计37167.66元;
三、被告田淑红赔偿原告李某富各项损失共计15929.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102.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488.00,由被告段某某承担848.00元,被告田淑红承担364.00元,原告李某富承担4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吴忠杰 审判员 赵来杰
法官助理王连会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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