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地址:玉某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46号。
代表人:高春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凌,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富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李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军、被告吴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凌、笪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以评估价格为准)。2015年10月21日7时在亮甲店十字路口北路段,吴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遇李某富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冀B×××××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31173.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委托天元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21948元、开支评估费30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不服,主张评估公司在评估时车辆未拆解,鉴定时没有通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评估,经委托盛衡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34331元,开支评估费2764元。鉴定过程中,原告开支拆解费3600元。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对两次的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公估人员未现场勘察,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依据是4S的估价单,依据不足且价格过高,配件更换部分应扣税,维修工时应在实际修理后主张,扣减残值过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估报告中维修项目已包括车厢内部拆装1500元,其它拆装2500元,合计4000元,因此不应再单独计算拆解费。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评估,因此,本院对第二次(盛衡保险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该次鉴定开支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拆解费是原告车辆评估时需拆解勘验所开支的必要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开支的拆解费本院予以认定。因对天元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故对此次评估开支的评估费不计算在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之内。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0695元,其中:车辆损失34331元、开支评估费2764元、拆解费3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承认原告李某富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责任(70%)予以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86.5元。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主张鉴定费、拆解费不予赔偿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富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0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富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富各项经济损失27086.5元,合计290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李某富负担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桑秀青
书记员:张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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