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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密诉王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密
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密,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密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年2月18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李某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发回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李某密对该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二十七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查,李某密于2002年6月30日承包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原金罗村)的土地,后李某密与王某某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愿意合作承包金罗村葫芦咀(原果园场)山坡耕地约260亩…双方造值生态樟树220亩,一切经营合作双方共同投资,收入支出合作双方平均核算,220亩林地及林木产权合作双方各50%,林权证由李某密同志申办,林权证合作双方共同享有”。2003年1月5日,王某某向村级有关组织马良镇金罗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缴纳2003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果园场承包费1万元。2013年10月5日,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委会出具证明陈述王某某与李某密双方协商共同承包果园场,共交费35000元,其中王某某交17500元,李某密交17500元。2004年李某密与王某某依双方合作协议申办了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该证的注记栏中注明“李某密130亩,王某某130亩”。上述事实表明,李某密与王某某对诉争林地系合作承包,林权证双方共同享有。双方对诉争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具有共有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对诉争的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具有共有关系正确。
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四至为:东至四组农田,南至王子港,西至王子港,北至四组农田;林地面积为260亩;注记栏记载:李某密130亩,王某某130亩。王某某与李某密均认可该证载明的四至为诉争林地四至。沙洋县林业局虽然向本院出具说明陈述测得诉争林地的面积为182亩,但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上登记诉争林地面积仍为260亩,故在该证载明的面积未发生变更时,应以现行有效的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即260亩为准。原审法院对诉争林地面积认定为182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王某某与李某密对诉争林地的四至无异议,故不论四至范围内的林地面积是多少,双方对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内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具有共有关系。
李某密上诉认为,王某某未按合同履行出资、管理义务,不应与其共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经查,王某某提交了其向原金罗村缴纳承包费1万元的收据及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李某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的承包费由其一人缴纳,且李某密在二审中认可2009年之前其与王某某每年都算了平衡账,相互应当给付的款项已经结清,至今未解除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其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李某密上诉认为,沙政林证字(2014)第000147号林权证登记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其至今未收到任何注销文件及通知,若确有注销也不合法。根据2014年6月19日沙洋县林业局给本院出具的《关于李某密林权办理的情况说明》中“现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未注销)及沙政林证字(2014)第000147号(已注销)林权证书原件在我局留存”的内容,沙政林证字(2014)第000147号林权证已注销,故李某密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密上诉认为,双方对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产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后或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后再行审理,本案应中止诉讼。因李某密与王某某产生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已由沙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予以确认,李某密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无其他诉讼正在审理中,故本案不存在应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或需等待另一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某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密对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中所登记的、位于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原金罗村)葫芦咀(原果园场)山坡耕地共182亩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182亩的林地使用权具有共有关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王某某与李某密对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登记的位于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原金罗村)葫芦咀(原果园场),四至为“东至四组农田,南至王子港,西至王子港,北至四组农田”的260亩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具有共有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李某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二十七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查,李某密于2002年6月30日承包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原金罗村)的土地,后李某密与王某某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愿意合作承包金罗村葫芦咀(原果园场)山坡耕地约260亩…双方造值生态樟树220亩,一切经营合作双方共同投资,收入支出合作双方平均核算,220亩林地及林木产权合作双方各50%,林权证由李某密同志申办,林权证合作双方共同享有”。2003年1月5日,王某某向村级有关组织马良镇金罗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缴纳2003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果园场承包费1万元。2013年10月5日,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委会出具证明陈述王某某与李某密双方协商共同承包果园场,共交费35000元,其中王某某交17500元,李某密交17500元。2004年李某密与王某某依双方合作协议申办了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该证的注记栏中注明“李某密130亩,王某某130亩”。上述事实表明,李某密与王某某对诉争林地系合作承包,林权证双方共同享有。双方对诉争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具有共有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对诉争的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具有共有关系正确。
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四至为:东至四组农田,南至王子港,西至王子港,北至四组农田;林地面积为260亩;注记栏记载:李某密130亩,王某某130亩。王某某与李某密均认可该证载明的四至为诉争林地四至。沙洋县林业局虽然向本院出具说明陈述测得诉争林地的面积为182亩,但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上登记诉争林地面积仍为260亩,故在该证载明的面积未发生变更时,应以现行有效的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即260亩为准。原审法院对诉争林地面积认定为182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王某某与李某密对诉争林地的四至无异议,故不论四至范围内的林地面积是多少,双方对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内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具有共有关系。
李某密上诉认为,王某某未按合同履行出资、管理义务,不应与其共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经查,王某某提交了其向原金罗村缴纳承包费1万元的收据及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李某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的承包费由其一人缴纳,且李某密在二审中认可2009年之前其与王某某每年都算了平衡账,相互应当给付的款项已经结清,至今未解除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其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李某密上诉认为,沙政林证字(2014)第000147号林权证登记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其至今未收到任何注销文件及通知,若确有注销也不合法。根据2014年6月19日沙洋县林业局给本院出具的《关于李某密林权办理的情况说明》中“现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未注销)及沙政林证字(2014)第000147号(已注销)林权证书原件在我局留存”的内容,沙政林证字(2014)第000147号林权证已注销,故李某密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密上诉认为,双方对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产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后或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后再行审理,本案应中止诉讼。因李某密与王某某产生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已由沙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予以确认,李某密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无其他诉讼正在审理中,故本案不存在应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或需等待另一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某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密对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中所登记的、位于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原金罗村)葫芦咀(原果园场)山坡耕地共182亩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182亩的林地使用权具有共有关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王某某与李某密对沙政林证字(2004)第003002号林权证登记的位于沙洋县马良镇王港村(原金罗村)葫芦咀(原果园场),四至为“东至四组农田,南至王子港,西至王子港,北至四组农田”的260亩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具有共有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李某密负担。

审判长:杨红艳
审判员:董菁菁
审判员: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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