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打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打工,住枝江市。
被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枝江市。
第三人芦志双(曾用名卢志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李德国与被告王某某、曹某及第三人芦志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罗黄鹤于2016年6月2日、6月23日组织证据交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第三人芦志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曹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原告李德国、被告王某某、第三人芦志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组建石料厂,为中铁十二局厦蓉高速公路水格段AT8标项目部供应片石、碎石及机制水洗砂。协议中对出资方式、数额、缴付期限、合伙财产份额、利润及亏损分担、解散、清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清算中明确约定,合伙石场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石场所欠所招用员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石场的债务;3、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石场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08年7月13日,被告王某某代表三合伙人以宜昌新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二局厦蓉高速公路AT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成品片石、碎石及机制水洗砂加工协议》。2008年11月24日,王某某与荆门市子陵建泉建筑材料厂签订《石料生产分包协议》及《石料生产分包补充协议》,将石料生产分包出去。2008年11月26日,三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修改及石场管理方式变更后的相关事宜说明》,对合伙投入进行结算,表述为“合伙人资金到位及所占比例:合伙人一,王某某150万元(其中136万元由王某某交给AT8标项目部,作为进场履约金,以该部财务开据的收据为准)。合伙人二、芦志双,到位现金150万元。合伙人三、李德国,到位现金120万元。合伙资金合计420万元,其中合伙人一、二分别占35.71%,合伙人三占28.57%”。约定王某某负责按月与项目部办理计价及资金付款事宜,资金回款后及时交出纳、会计入账。
2009年7月30日,三合伙人召开合伙经营一年(2008.7.20-2009.7.20)的管理年会,并形成书面的年会纪要,三合伙人在年会纪要上签字。会议纪要上对合伙收入、支出、应收款、应付款进行了结算。年会决定由合伙人芦志双安排一人在现场从事出纳工作。
2010年6月,三人合伙的生产线停止生产。2010年7月15日,芦志双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芦志双名下的100万元(隐名股东王明兵所有)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原在石场占有14万元股份,本次转让后,总股本达到114万股”,芦志双“原在石场占有150万股份,本次转让后,总股本占50万股”。原告李德国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作为鉴证人签字。2010年7月16日,三合伙人形成书面的《干团石料场设备残值处理纪要》,约定已处理合伙资产面包车一辆、小砂机一台,价款4万元。待处理合伙资产碎石生产线一条,该条生产线整体搬迁至贵州岑巩县新场采石场(由王某某与案外人另行合伙),各合伙人“按原出资比例”占有该条生产线租金收入的比例如下:王某某,出资114万元,占40%;芦志双,出资50万元,占17.6%;李德国出资120万元,占42.4%。该生产线搬迁安装到位后,每生产壹立方米石料,付租金叁元。纪要中还约定由王某某负责将该生产线搬迁安装,费用从设备处置款4万元中列支,安装后进行修理、补充配件,按总费用10万元内使用,由合伙人按比例分担;生产线租金收入达到100万元后,生产线设备残值由王某某处理,如继续生产,全体合伙人享有租金收益,如生产线租金收益达不到100万元,生产线残值归全体合伙人处理,王某某对经手各项支出建立明细帐,对全体合伙人负责。2010年7月底,原被告合伙出资的生产线撤除。
王某某与荆门市子陵建泉建筑材料厂办理结算时,原告李德国均作为财务主管在劳务结算表上签字。2010年8月2日,原告李德国统计王某某经手现金收入,共计8067607元。被告曹某作为复核在统计表上签字。该表的说明栏目注明:2008年10月-12月间,八标项目部财务明细帐未打印给石场,凭王某某两次领取的20万元进行统计。末次计价对账如有误差,以八标财务凭证为准。2010年8月3日,对王某某经手的现金收入汇总,总收入为8093086.55元,李德国、曹某作为复核在该汇总表上签字认可。
原告李德国提供的现金日记账本反映,2008年11月26日-2009年2月2日,王某某经手现金(1-110凭证)支出826804.86元,其中第34号凭证记为王明兵借支2000元,第75号凭证记为王明兵借支30000元。2010年8月3日,李德国、曹某复核签字认可(1-110号凭证)支出总额为816531.86元。王某某经手现金支出(111-150凭证)合计2291517.38元,2010年8月3日,李德国、曹某复核支出合计2291517.38元,其中第117号凭证(原始凭证)记为王明兵领合伙资金312100元(原借支32000元,王某某分两次汇款280000元,手续费100元)。原告提供的支出原始凭证(151-160),李德国作为会计主管在费用报销单据上签字,被告王某某作为出纳和领导在报销单据上签字认可。但第153号凭证支出差旅费5600元,被告王某某在报销单和原始领款单上没有签字认可。151-159号凭证王某某签字认可的支出总额为2469082.92元。第160号凭证中反映,2009年9月-11月,王某某通过银行给第三人芦志双汇款15万元,记录为“股东回本:卢志双,150000元”。
贵州岑巩县新场采石场由被告王某某与他人另行合伙,原告李德国、第三人芦志双没有参与合伙经营。被告王某某给第三人芦志双出具了欠据(厦蓉高速公路AT8标段投资款),第三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参与合伙分配。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协议离婚。李德国自认从2009年11月-2013年3月,被告王某某共返还原告投资款88万元。原告因无法提供贵州岑巩县新场采石场设备的租金收入和支出明细,且被告王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对运至贵州岑巩县新场采石场合伙设备的租金收入及设备残值价款不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成品片石、碎石及机制水洗砂加工协议》、《石料生产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伙协议”修改及石场管理方式变更后的相关事宜说明、干团石场一期合伙一年经营管理年会纪要、干团石料场设备残值处理纪要、股权转让协议、工程劳务计价表、一线石料外销统计表、王某某经手现金收入统计、王某某接手出纳收入支出明细表、现金日记账本、151-160号凭证支出明细、与庞海臣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说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2008年10月28日的通知、2009年3月6日关于增加砂石生产线的报告,被告曹某提供的离婚证,第三人提供的王某某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国、被告王某某、第三人芦志双签订《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合伙经营的内容、投资比例、盈利及亏损承担比例等,各合伙人已按协议实际履行,投入相应的合伙费用,并多次召开合伙经营管理会议,对合伙经营账目进行审核对账,该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修改及石场管理方式变更后的相关事宜说明》、现金日记账本和原始汇款凭证中均反映,合伙经营的资金由被告王某某管理。2010年7月16日,三合伙人对合伙设备的残值处理形成书面的意见,说明三合伙人的合伙事务已处理完毕,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事务后,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办理合伙清算。2010年8月3日,原告李德国、被告曹某对王某某经手的收入和支出账目进行了复核,并对确认的收支数额进行固定。被告曹某虽不是合伙人,但其当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合伙事务中的担任工作人员,且复核的收支数额系王某某经手的,故被告曹某对收支数额的复核认可,应视为被告王某某对该数额的认可。该财务复核应为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的清算。王某某经手的总收入经复核认可的为8093086.55元;经手支出的1-110号凭证复核认可的816531.86元,因股东领款不属于合伙支出,故应减去隐名股东王明兵领取的312000元,支出应为504531.86元;111-150号凭证复核认可的为2291517.38元;151-159号凭证双方签字认可的为2469082.92元,收支相抵后结余2827954.39元。合伙设备的租金收入及设备残值,因被告王某某没有到庭提供资料,且原告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暂时放弃对后期租金收入和设备残值进行清算,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三合伙人转让后新的出资比例,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干团石料场设备残值处理纪要》再次明确了三合伙人“按原出资比例各合伙人占有该条生产线租金收入的比例”,其中原告李德国的合伙出资比例为42.4%。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财产优先支付职工工资和保险,偿还合伙石场的债务后,返还合伙人的出资。故结余2827954.39元的按投资比例应返还原告李德国1199053元。现李德国自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88万元,故还应返还原告投资本金319053元。被告王某某持有合伙资金,理应在合伙清算后分配合伙财产。王某某称三人合伙的有两条生产线,第二条生产线亏损严重,应一并办理清算,因被告王某某既没有提供三人合伙经营第二条生产线的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合伙清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二条生产线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参与经营,故被告王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某与王某某在合伙期间系夫妻关系,因原告在与王某某合伙时并没有约定合伙期间王某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且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无论曹某是否参与合伙事务,合伙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曹某共同返还合伙投资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芦志双系合伙人之一,其明确表示已与被告王某某就合伙事宜办理欠据,不参与合伙清算,本案中不要求王某某支付合伙财产分配款,是芦志双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芦志双不持有合伙财产,也不是合伙事务负责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德国合伙本金319053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黄鹤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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