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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国与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德国
付亚萍
曹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德国。
委托代理人付亚萍。
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国诉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亚萍、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国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河法院已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后原告李德国于2016年1月20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行胸12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15天。
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303.11元:包括医疗费28953.61元、误工费8749.50元、护理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1616.24元,且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经足额赔付,本次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该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德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曹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曹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
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曹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德国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4946.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全部赔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李德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市燕郊支行,账号:62×××17)。
二、被告曹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德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曹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曹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
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曹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德国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4946.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全部赔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李德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市燕郊支行,账号:62×××17)。
二、被告曹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殷瑞芬

书记员:郝亚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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